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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工时制不是延长工时“许可证”

【案情回顾】

2013130, 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到举报,某物业公司随意安排员工工作时间,没有休息日,该公司安排安管部门32名员工分两班倒,每个班工作时间12小时,每周工作7天,每名员工每年累计工作时间4000小时以上。

该公司在被调查时出示了《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批准该单位安管部门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为年,实行期限为3年。”

该单位认为已经经过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就可以自由安排员工的工作休息。员工每月超过国家法定标准工时的工作时间,都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费,单位没有不妥。

【案件评析】

单位即使申请实行综合工时制,支付加班费,也不得随意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年累计不得超过43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按36小时计算)。该单位每年累计安排超过4000小时的工作时间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

【相关法条】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

第七条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第八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  (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 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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