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陈某,在a公司任职销售经理,负责咨询服务项目的推广。任职期间,私下与b公司合作,将a公司的意向客户签约至b公司名下,获取高额提成。
a公司负责人发现之后,经谈话,陈某承认了其做私单的事实,并写邮件承诺改过。两个月后,a公司发现陈某依然如故,故辞退。
另,a公司与陈某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内容为:陈某任职期间或离职以后2年内到竞争对手处任职的,支付罚金10万元。又约定陈某每月工资中20%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由于陈某过失严重,给a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a公司提起了劳动仲裁。北京劳动仲裁律师代理a公司。
劳动仲裁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a公司的请求。陈某的抗辩理由为:
1、否认录音和邮件的真实性。
2、认为保密协议中约定工资中20%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无效。
3、认为公司实际上未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
4、认为竞业限制的义务是在离职以后才产生的,在职期间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5、认为约定10万元“罚金”,罚金是刑罚概念,不是违约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a公司的请求,其理由为:
认为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已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发生于离职后,也即劳动者离职后存在到竞争对手工作的事实。
进而认为本案中,第一,保密协议约定从底薪扣除补偿金不合法,约定违约后个人承担罚金不合法;第二,即使陈某存在相应行为,也是发生于在职期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违约金的行为。
最终驳回a公司的请求事项。
一审
北京劳动争议律师认为劳动仲裁完全搞错了法律关系,起诉到人民法院。
在一审中,北京劳动争议律师表达了如下基本观点:
1、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仅在离职以后。在职期间保守相应秘密,不去竞争单位任职,是应有之义。
2、竞业补偿金约定在日常工资中支付,应属无效。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实质是对劳动者离职后放弃部分就业选择权的对价。在职期间没有该部分对价,在职期间的义务承担,不需要额外支付补偿。
3、本案的关键,是要查明陈某是否有为“做私单”的行为。
4、关于违约金,罚金字眼的实质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应考量实际损失酌定。
本案判决结果如何,拭目以待。
题外
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四,有大量篇幅规定了竞业限制,可见此部分内容在劳动争议中越来越重要,但之前的模糊之处以及司法解释四阐明的内容与本案并不冲突。
无论如何,讨论竞业限制,要围绕该制度核心所在。即:劳动者放弃了什么,用人单位支付了什么,双方的对价关系在哪里。
劳动仲裁机关的裁决,个人认为充分暴露了仲裁员对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生疏,只得其表,而不得其实。
本文为北京劳动争议律师代理的案件,判决后会补充后半部分结论。
*************************************************************************************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