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王某于2000年1月3日入职电子公司,担任模具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止,2012年2月13日,电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王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王某本人在电子邮件打印件中手写备注如下:(1)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7650元,(2)要求公司出具书面解聘证明。后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电子公司:1、支付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2月1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7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150元;3、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37100元;4、支付2000年1月3日至2002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元。
【审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王某双倍工资差额(按实发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实发工资计算)、年假工资及养老保险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主张。后电子公司向海淀法院提起一审,判决结果不仅维持了仲裁请求,还将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应发工资核算。
【争议焦点】
1、 本案中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若需支付,双倍工资的工资标准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
2、 本案中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若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
【律师分析】
1、本案中,虽然电子公司拿出的合同中在续签条款上有期限续延的字样,但没有王某本人的签字,且王某所持的合同中续签条款系空白,故仲裁委和法院均认为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难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应以劳动者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电子公司所提供的《邮件》内容显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3日到期终止,但该邮件系2012年2月13日向王某发送,而王某劳动合同应当在2011年1月3日续签,在没有劳动合同支撑的情况下,单凭《邮件》很难证明公司已经履行了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
双倍工资的工资标准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第28条规定,……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3、本案中,双方均同意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协商解除,焦点在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标准。《邮件》中,王某已手写备注的形式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7650元,仲裁与法院均没有认定该数额,其中一项重要原因是以王某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要远远超过7650元。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注意:应得工资系税前工资,非劳动者实际到手已扣税、已扣社保公积金的工资。
【律师建议】
为防止出现因疏忽大意忘记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而产生双倍工资差额风险,单位可在劳动合同中增加“若合同到期,本合同期限自动续延1年”类似的表述。
【问题延伸】
1、 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标准
未休年假工资=应享受的年假天数*日工资*200%
2、 用人单位若未为农村户口的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企业将承担哪些法律风险?
农民工可主张养老保险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1)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示例:计算某农民工2002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435元×8个月×19%+(435元×3个月+465元×12个月+465元×12个月+545元×4个月)×20%=3590元
(2)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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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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