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劳动争议律师团队在为顾问单位服务的过程中,时常碰到劳动者举报补缴社保的情况,劳动监察部门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情形比较常见。那么,在劳动稽查过程中,用人单位有哪些救济方式呢?下面,北京劳动争议律师团队的常律师撰文分析。本文通过具体案例,一方面从中说明行政处罚作出的程序,一方面站在行政相对人的角度分析行政处罚做出后的救济方法。
一、基本情况
a单位是一家由北京市教委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
1、2012年2月27日,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a学校于2012年3月28日前为其某已离职员工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将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劳动局监察大队。
逾期未改正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采取行政处理措施”。
2、2012年5月29日,社保局向a学校发出《告知书》,告知a学校,该行政机关拟对a学校做出行政处罚,a学校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3、2012年6月14日,社保局向a学校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收到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行政处罚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则将依法每日按照3%加处罚款。另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为该员工补缴社保合计约2.8万元。
如单位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行政机关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2012年10月26日,社保局向a学校发出《催告书》,要求a学校在10日内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否则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法律依据梳理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第三十条……(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方法
在上述程序中,行政相对人有哪些环节可以通过程序来救济?
1、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向社保局说明情况,及时补缴社保。这个环节不属于程序上的救济,应该是属于实体上的处理。
2、在收到《告知书》后,向社保局陈述和申辩,以便社保局不做出具体的行政处罚。此阶段和前面一个阶段,均应属于程序性行为,而不是实体的行政行为,因此都是不可以申请复议的行为。
3、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60日内,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例中,可在此阶段申请行政复议。
那么,对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做出哪些决定呢?可能维持决定,或撤销决定,或变更决定,或确认违法。
另外,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通过达成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吗?行政复议和解,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解决争议协议的一种活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但是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否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不予准许。(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本案中,有哪些可能的和解方式呢?
(1)若a学校及时补缴社保,并缴纳罚款,肯定可以,因为这等于履行了处罚决定。
(2)若社保局同意a补缴社保,但撤回对a学校的处罚可以吗?双方就此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可以吗?
可以的理由:撤销处罚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而且行政相对人尽快履行了相应义务。(实际上可以认为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吗?)
不可以的理由:第一、行政处罚已经送达即有法律效力,不得自行撤销、更改、停止执行。第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保局若单方撤回处罚决定,实际上是使“国家”损失了因行政相对人违法而应得的罚款,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这个可以作为可以和解的依据吗?
不可以。该条中的情形并不是说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复议阶段自行随意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非因法定(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条件,不得自行撤销、更改、停止执行。
可见,本案中,若社保局的处罚决定中没有程序、法律依据或计算错误的话,不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解而解决争议。
(3)若社保局同意a补缴社保,但是将罚款数额降低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底限5000元,达成书面和解,可以吗?
此时,由于调整的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部分,应该是可以的。那么,这种减少处罚的行为,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吗?我认为应该不属于,因为数额的确定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没有低于法定的底限。
可见,本案中在行政复议阶段,可以通过就处罚部分达成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4、在收到《催告书》后,可申请延期付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5、本案尚未发生的强制执行阶段。
若社保局不同意延期付款,或延期后仍未付款,法院开始强制执行。a学校还有救济可能吗?
行政强制执行一半不宜进行执行和解。对于义务主体行政相对人来说,只有一个选择,即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但也有人提出,不的和解的原则把那个不完全排斥在个别行政行为领域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一定程度和解的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本案中,根据上述法条,应该可以认为所处的1万元罚款,可以在执行阶段,通过达成执行协议而减免。而关于分阶段履行,则应认为确定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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