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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支付违约金的案例

【案情简介】

甲软件公司和乙软件公司都是计算机通讯行业的翘楚,彼此竞争非常激烈,互挖人才是常有的事。2011年1月,在甲软件公司供职已达10年的刘孝正忽然提出辞职,去意坚决。公司内部传闻,老板的死对头乙软件公司向他抛出了橄榄枝。挽留无果后,甲软件公司同意放人,但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软件公司最大的财富就是人才,优秀工程师掌握着公司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如果一离职就到竞争对手处工作,很容易对公司不利。因此,像甲公司这样的软件公司,都会在劳动合同中写上竞业限制条款。甲软件公司提出,只要刘孝正同意三个月内不到乙软件公司工作,公司愿意支付他每月2700余元补偿金。

刘孝正本就想趁离职休息一段时间,况且三个月并不算长,于是毫不犹豫答应下来。签完合同、办完离职手续,公司依约支付了头两个月的补偿金5500余元。按照合同,第三个月的补偿金待合同届满时支付。

习惯快节奏生活的刘孝正在家休息了两个月,就有点坐不住了。早已联系好的新东家乙软件公司频繁催他入职,他自己也忍不住催促自己:技术更新这么快,老在家待着怎么行?“悄悄去上班,应该不会被发现吧?”抱着这样的想法,3月中旬,他非常低调地到乙软件公司办理了签约和入职手续。

本以为不会被甲公司察觉,谁知没过几天就收到对方发来的律师函,大意为:鉴于你违反竞业限制合同,我公司现向你主张违约金,如逾期不支付,我公司将诉诸法律。

刘孝正硬着头皮未予理睬。甲公司随即提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刘孝正退还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刘孝正不服,起诉到雨花法院。他认为,甲公司支付的补偿金金额过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而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正常工资的三分之一,按此计算,他每月至少可领取5900余元补偿金。另外,违约金不宜超过补偿金的六倍。

【法庭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刘孝正与甲公司自愿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总体成立,双方均应遵守。刘孝正接受补偿金却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退还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但是刘孝正提出补偿金金额过低、违约金金额过高亦有一定道理。审理中,甲公司作出让步,将违约金从10万元降至5万元。法院准许该行为,判决刘孝正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退还补偿金。

刘孝正仍然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中,甲公司再次让步,最终刘孝正只支付了2万元违约金,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

【法官点评】

“虽然刘孝正最终只付出2万元的代价——这也是用人单位让步的结果,但是本案仍然值得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类劳动者借鉴。”二审主审法官点评此案时说。“竞业限制”在一些技术类行业非常常见。《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定与约定竞业限制条件的劳动者需强化合同意识,在要求用人单位履行法定和约定责任的同时,自身亦要遵守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这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职场道德”的要求。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
 
对负有保秘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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