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春节前夕,李某等60名农民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集体上访投诉,称:他们被本村包工头夏某招用,到其承包的某城市工地做工已有5个多月。包工头夏某每月只支付400元生活费,承诺工地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工资。可是,由于原材料涨价,建设方未依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工程款等原因,工地承包出现了入不敷出的状况。春节临近,夏某说外出购买材料,却一去不返,其实是因收不低支而欠薪逃匿了。李某等60名农民工便集体投诉,问:他们该向谁讨要被企业拖欠的工资呢?
问题一:包工头欠薪农民工如何救济?
对于受损害的劳动者,究竟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采纳将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视作一个整体,对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主要的考虑是:一是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因发包方和承包方相互推诿而使劳动者权益受损;二是有利于引导发包组织规范用工,减少通过发包给个人而间接用工的现象;三是有利于规范发包组织和承包者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促使发包组织尽可能地发包给有经营资质的组织来承包经营,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人力资源市场用工秩序混乱的问题。
问题二、农民工与施工单位直间是否是劳动关系?
此种情况不能一刀切,要进行个案分析。但要遵循的一个原则就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二是有的案件中,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存在的确实就是雇佣关系,而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此种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农民工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为妥。目前现实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经济实力很弱,风险责任的承担能力很差,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群体欠薪时,非法承包者就可能溜之大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只有加大对非法发包行为的惩处力度,加重非法发包企业的法律责任,让非法发包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法律规定来看,可以认定农民工与非法发包方—施工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制度是为了规范企业合法用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实行倾斜保护主义,即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最大化来设计,因此在实务中,发生劳动纠纷时,也应实行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受雇于包工头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如果被侵害的时候,是直接以雇佣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包工头和非法发包方—施工单位,还是直接以与非法发包方—施工单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实行的一个原则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比如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起诉至法院,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包工头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也应支持,而不应以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由,驳回其起诉,告之应主张工伤待遇。
【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规定:“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对于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由本级政府限期予以清偿,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对于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监督建设单位限期还款;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堑付被拖欠的工资”。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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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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