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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限制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竞业限制条款仅约定劳动者义务法院判决合同不具约束力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而产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物技术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仅约定了劳动者义务,未赋予任何权利,内容显失公平,对刘某不具有约束力,驳回了该公司要求刘某支付30万元竞业禁止违约金的请求。

刘某原系某药物技术公司职工,双方于 20052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08224日。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药物技术公司的竞争;刘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终止后,不得抢夺该药物技术公司客户,亦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某药物技术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但该协议未约定刘某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刘某于2007119日离职,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并以要求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0万元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驳回了公司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以同样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该药物技术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平等。但该协议仅约定了刘某的义务,并未约定刘某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以及刘某在职期间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有竞业禁止补偿金。法院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对刘某不具有约束力,遂终审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中院承办法官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与刘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中只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药物技术公司的竞争、不得抢夺该公司客户、不得引诱某药物技术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等义务,而没有约定任何劳动者的守约权利;公司没有在刘某离职后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亦无法证明刘某在职期间其工资中包含有该款项。因此,公司根据该协议要求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件来源:人民法院网作者:李唯一   发布时间: 2009-05-13 08:58:26

 

案例二

保密费≠禁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因简先生辞职后,到与自己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为此,某开发公司与简先生形成诉讼。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某开发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简先生不必支付开发公司要求返还的“保密工资”的判决。

2001730日,简先生到某开发公司工作,后双方经几次续签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06731日。简先生与开发限公司两次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结束后连续三年之内,简先生不得到与开发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开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2005109日,简先生提出辞职申请,后离开开发公司。

2007年,开发公司以简先生到与其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简先生返还自2001730日至200511月的9.5万余元保密工资。20078月,仲裁委裁决简先生返还开发公司20028月至200511月期间的9万余元保密工资。简先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开发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中,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简先生工资明细表显示,自20025月简先生月工资总额分为岗位工资、“保密工资”、绩效工资,开发公司支付简先生“保密工资”前后的工资总额未增加。对此,开发公司解释为公司减少了简先生的工资,但除劳动合同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简先生释明并经简先生同意降低简先生的工资数额。简先生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开发公司未曾与其协商降低工资,开发公司所称的“保密工资”并非竞业限制的补偿。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劳动者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开发公司与简先生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其应当向简先生支付补偿费。开发公司主张其以“保密工资”的形式向简先生支付了补偿费,但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支付“保密工资”之后的“工资总额”并无增加,开发公司称简先生“工资总额”未增加系因降低了简先生的工资,简先生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开发公司已向简先生释明并经简先生同意降低简先生工资,故对开发公司上述陈述不能采信;且通常情况下,工资总额应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应包括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故开发公司所谓的“保密工资”并非简先生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补偿费。开发公司主张简先生返还“保密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来源:人民法院网作者:王丰伦发布时间: 2008-08-02 08:41:08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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