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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争议律师谈竞业禁止案件之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义务的关系

“以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要件,与以竞业禁止为由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要件,既有关联又有区别,其关联性在于,竞业禁止关系的存在前提是因为公司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其区别性在于,商业秘密存在只是设立竞业禁止关系的基础,一旦形成竞业禁止关系,当事人受竞业禁止关系约束,应最大限度地避免商业秘密侵权的可能性。”

上述表述引子海淀区法院一例判决书。北京劳动争议律师认为,上述表述可以进一步解读以竞业禁止为由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与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区别:

1、竞业禁止,首先是单位存在可保护的商业秘密,且双方为此做出了约定,一旦劳动者的行为违反这个约定,使得单位的商业秘密处在危险之中,则可认为劳动者侵权行为成立。

2、侵犯商业秘密,则需要首先确认有商业秘密存在,且劳动者的某种行为对该商业秘密造成了侵犯。

应该认为,后者比前者的要求高。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对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同,前者只需证明单位有商业秘密的存在,且签订有竞业禁止条款。后者却还需证明,劳动者的行为切实侵犯了某种商业秘密。这也是北京劳动争议律师在普通意义上建议以竞业限制为案由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此类争议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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