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一篇文章讲了当竞业禁止案件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诉讼案由选择问题,下面接着讲一个实体问题:
约定并支付补偿是否构成竞业禁止条款有效的必要条件?
答案是:不构成。也就是说,没有约定或约定了但没有实际支付补偿,并不代表竞业禁止条款是无效的。
下面引述海淀著名法官宋鱼水的一例判决书中的判词来说明:
“我国合同法并未将竞业禁止条款没有约定合理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明确规定为无效。考察有关需要约定合理的经济补偿规定的本意,在于作为对劳动者劳动权受到限制的补偿,应从该条款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或有违宪法上的生存权、劳动权之保障来判断协议的效力,以被竞业者的生活水平不因被竞业而受到影响为标准,而不应单纯以约定经济补偿与否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换言之,如果仅仅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但没有约定补偿费,是可以通过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定,或者当事人事后达成一致确定的。没有约定补偿费,并不导致竞业禁止条款的必然无效。本案中,大洋公司与陈晋苏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费问题,也没有采取直接支付补偿费的形式,但是,补偿费的支付形式是可以灵活进行的。本案中,陈晋苏在大洋公司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是较高的,而且是以出国留学的名义离开大洋公司的,且其一直以个人身份持有大洋公司2.44%的股份,应系职位利益,因而并不会产生所谓影响生活质量、损害生存权、劳动权的问题。考虑陈晋苏的高薪、持有股份的情况以及出国留学的情况,应认为大洋公司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形式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陈晋苏的相关利益已经通过高薪、持有股份等形式的对价获得弥补,且以陈晋苏的学力和工作资历,在其他非竞争行业找到合适的工作并非难事,故应认为,竞业禁止条款是有效的。”
另有一段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约定并支付补偿费是否构成竞业禁止条款有效的必要条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所以可以设立竞业禁止合同是为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等权利属于基本人权,并受我国宪法保护,通常应受到雇佣单位的尊重而不得侵犯;另一方面,由于用人单位通常会形成对本单位具有巨大利益的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而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势必或可能知悉并利用这些信息,从而形成与公司的有力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精神,如果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不予以保护,将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进而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由于商业秘密的复杂性和无形性,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细化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具有复杂性。为此,法律允许企业与劳动者设立竞业禁止合同,用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而言,并非公司所有的劳动者都应当受到竞业禁止合同的限制,企业与劳动者设立竞业禁止合同应以是否掌握公司商业秘密为标尺,不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员不应受到公司竞业禁止限制。同时,由于劳动者是靠劳动在社会上生存和发展,对劳动者选择劳动单位的自由进行限制,用人单位应以竞业禁止补偿费等方式支付相应的对价,保证劳动者不因履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影响生活质量。本院曾依法驳回了另几起案件中大洋公司对其职员韩志宏等人的诉讼请求,即基于此种考虑。此外,竞业禁止合同一经签订,劳动者若对竞业禁止存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撤销合同或给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择业者仅以竞业禁止合同无效作为事后择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的不良动机。”
判决书原文请点击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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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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