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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争议律师:与竞业限制竞合的一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

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晋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7-20)

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晋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5106号


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11楼。

法定代表人姚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晋苏,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住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4号楼905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4号。

委托代理人傅长煜,女,1971年 11月 11日出生,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羊坊路3号院。

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新元大道南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杉野英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4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被告陈晋苏、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王进,被告陈晋苏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傅长煜,被告索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诉称:1995年5月18日,陈晋苏与其他10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北京大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晋苏时任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02年11月21日,该公司改制设立为现在的股份有限公司。陈晋苏作为发起人之一参加了成立大会并当选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任期三年。同日,陈晋苏被聘任为我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此外,陈晋苏还与我公司订有《劳动合同书》及多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并于2002年1月1日与我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晋苏多年在我公司担任董事、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掌握着公司的技术秘密、价格体系、渠道政策、客户关系等商业秘密。我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和股东不得在工作期间和离开公司后两年内从事与公司竞争的行业或营业。陈晋苏亦于2000年3月31日书面保证在调离公司两年内不从事与我公司相竞争的行业。然而,陈晋苏于2002年底以进修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03年初在未经我公司同意、未进行工作交接、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我公司,前往我公司在国内市场的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索贝公司工作。陈晋苏不履行股东、董事和保证书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索贝公司与我公司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领域的企业,该公司为利用陈晋苏掌握的我公司商业秘密,在明知陈晋苏与我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且对我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聘任陈晋苏并委任以公司副总裁职务,与陈晋苏共同对我公司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晋苏与索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陈晋苏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3、陈晋苏与索贝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

原告大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索贝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2、大洋公司章程;3、大洋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关于选举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的决议》;4、大洋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5、大洋公司与陈晋苏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6、索贝公司及大洋公司业务简介;7、陈晋苏在大洋公司的工作情况说明;8、1993年1月27日《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9、1999年3月25日大洋公司《保密制度》;10、2001年5月14日大洋公司《关于成立中央电视台新闻资料共享系统项目组的决定》;11、2001年6月12日《中科大洋关于设立“市场委员会”的通知》;12、市场委员会2002会议记录及决议;13、陈晋苏离开大洋公司前的工资情况;14、陈晋苏的《公司职员登记表》。在原审二审期间,大洋公司又提交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陈晋苏辩称:1、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明,实体权利基础不同,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应予驳回。2、关于原告要求陈晋苏继续履行竞业禁止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应先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46条的规定,已经明确将竞业禁止纠纷按照劳动合同纠纷处理,而不应按不正当竞争纠纷处理,应依据劳动法第7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98年9月20日),须经仲裁前置程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晋苏是2003年1月份合法的办理了离职手续,距今已超过了二年,现在继续要求陈晋苏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缺少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3、关于商业秘密侵权问题,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一份可称之为商业秘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是真实存在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因此,陈晋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陈晋苏是在2003年1月合法离职的,作为离职员工,公司法的法定义务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竞业禁止必须有具体可保护的利益,即商业秘密,没有商业秘密就没有竞业禁止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因此其竞业禁止基础不存在。尽管陈晋苏当时签订了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保证书,但该保证书属于格式条款。结合原告的营业范围来看,其竞业禁止约定不合理,此外,原告也没有给予陈晋苏补偿费,发放补偿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未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属无效。竞业禁止对股东而言,并无约束力,股东无竞业禁止的义务。5、关于赔偿问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明陈晋苏的获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晋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晋苏提交了3份证据:1、2003年1月21日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同意陈晋苏调动的人事函件;2、2004年1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海淀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人事证明信》;3、大洋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的工商档案。

被告索贝公司辩称: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我公司与陈晋苏建立劳动关系时,并不知道存在所谓的竞业禁止一事,也无从知晓原告与陈晋苏的特殊约定,且陈晋苏是在从原告离职后半年多才到我公司处工作,故我公司聘用陈晋苏的行为无过错。大洋公司与陈晋苏的竞业禁止协议缺乏合法性,应属无效,而我公司与陈晋苏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大洋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我公司从未获取或使用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以此获利,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大洋公司于1995年5月18日成立,陈晋苏为公司股东并任董事、副总经理。2000年11月21日,大洋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陈晋苏作为发起人之一当选为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三年,并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当时陈晋苏持有公司2.44%的股份。

大洋公司章程第80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及之后的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第33条亦规定股东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及终止后的两年内,不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与公司发生直接和间接的业务竞争。

陈晋苏1991年7月于自动控制专业毕业,于同年8月任职于大洋公司的前身北京大洋图像技术公司。1996年12月1日,陈晋苏与大洋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约定以大洋公司的全套规章制度、中科院(93)科发计字0070号《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及陈晋苏关于自愿执行上述规章制度的保证书作为合同附件。1993年1月27日由中国科学院制定的《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第24条要求:在本院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所有人员都有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院属各单位在职职工、新分配或调入院属单位工作的人员在办理入院手续的同时必须签署关于执行以上规定的保证书。该规定第4条将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只有本院及其所属单位拥有的管理、工程、设计、市场、租赁、服务、财务信息等”。

2000年3月31日,陈晋苏在大洋公司提供的《关于执行<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的保证书》上签字,主要内容为:在认真阅读、完全理解《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后,同意遵守该规定的各项条款并保障维护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如有违反,自愿接受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承担法律责任;并保证在调离公司两年之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大洋公司认可不同员工的保证内容并无变化。

陈晋苏与大洋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1日、2000年1月3日和2001年2月15日续订劳动合同。2002年1月1日,陈晋苏与大洋公司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不再有固定期限。

据大洋公司2001年5月的组织机构通告,该公司组织机构总经理下设研发中心、市场销售部、市场推广部、产品事业部及网络事业部等13个部门,另有技术委员会、市场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 

陈晋苏在大洋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市场推广及销售与管理的协调工作。2001年5月,大洋公司为参与中央电视台新闻资料共享项目竞标成立项目组,陈晋苏为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并任执行小组组长。2002年6月,大洋公司成立市场委员会,该委员会职责为制定市场发展规划、评审产品市场调研信息、审议年度销售与推广方案及年度预算和产品的市场销售政策等。陈晋苏任该委员会执行主任,负责确定委员会会议日程、推荐委员会成员、主持会议并协助主任形成会议决议及监督决议的落实。

大洋公司提供市场委员会2002第一次会议会议记录及决议,议题为2001总结及会议调整;安排布置近期任务;2、3月广告计划及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宣传策划。2002DDMN第一次专项策划会议会议记录及决定,议题为DDMN策划;CCBN第一次专项策划会议会议记录及决议,在情报收集方面提到索贝公司关于中央台的宣传问题;第十次会议会议记录及决议,议题为2002媒体发布计划、上海电视节产品线参展计划;第十一次会议会议记录及决议,议题为2002BIRTV展会准备策划;还涉及市场状况及事业部情况。

2002年10月,陈晋苏以赴国外进修为由向大洋公司提出辞职。2003年1月21日,陈晋苏存放档案的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大洋公司原属该公司)同意陈晋苏进行调动,并将其人事档案转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2003年3月陈晋苏的工资停发。同年6月,大洋公司免去陈晋苏董事职务。现大洋公司工商档案中“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中已无陈晋苏相关信息。

陈晋苏在离开大洋公司后,曾短暂地到爱尔兰留学,但2003年8月,陈晋苏来到索贝公司工作。2004年1月,陈晋苏正式就职于索贝公司,任主管市场的副总裁职务,负责索尼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及与其他部门的协调。

索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过1997年和2003年两次改制成为现索贝公司。索贝公司与大洋公司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企业,两公司经营业务相同部分主要为字幕制作设备、非线性编辑设备及非线性网络。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的业务均居国内同行业企业前列。

陈晋苏目前仍为大洋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44%。

在原审过程中,本院同时受理了大洋公司诉韩志宏等多名原大洋公司员工、股东竞业禁止纠纷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在陈晋苏到索贝公司之后,有多名原大洋公司的员工也离开了大洋公司,加入索贝公司。

大洋公司认可未向陈晋苏专门支付过竞业禁止补偿费,但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陈晋苏的高额工资、奖金、股份内,而且陈晋苏并非正常离职。2003年1月大洋公司支付给陈晋苏的工资中含基本工资、各项津贴、补贴及养老、失业、住房等项,实发数额共计19 875.67元。大洋公司、陈晋苏在庭审中认可陈晋苏在大洋公司期间的工资、奖金等加起来大约年薪30多万元。

诉讼中,索贝公司认可在决定是否录用陈晋苏的时候,曾查阅过大洋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但否认曾看到过大洋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董事离职后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认为其只关注陈晋苏是否还在大洋公司任职的情况,而不关心其他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大洋公司提交的大洋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大洋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关于选举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的决议》、大洋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大洋公司与陈晋苏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索贝公司与大洋公司业务简介、1993年1月27日《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2001年5月14日大洋公司《关于成立中央电视台新闻资料共享系统项目组的决定》、2001年6月12日《中科大洋关于设立“市场委员会”的通知》、2003年1月陈晋苏的工资表、会议记录;陈晋苏提交的2003年1月21日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同意陈晋苏调动的人事函件、2004年1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海淀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人事证明信》、大洋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的工商档案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大洋公司提交的《保密制度》,因陈晋苏否认知晓,且大洋公司对制定时间、是否公布等事项均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不正当竞争诉由的确定

原告大洋公司认为,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引发的纠纷属于普通的民商事案件,且本案起诉的是陈晋苏和索贝公司共同侵权,并不包括在劳动争议事项范围内。被告陈晋苏、索贝公司则认为,竞业禁止的约定是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及实践操作,由仲裁机关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定的受案范围,并非所有的竞业禁止纠纷都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案中,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已过。一般而言,竞业禁止关系的形成依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设立了竞业禁止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但竞业禁止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竞业禁止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由于其侵害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权益,所以又同时产生侵权责任,故合同之诉不是当事人的唯一选择。本案中原告以竞业禁止为由起诉被告陈晋苏和索贝公司不正当竞争,明确主张陈晋苏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成为侵犯原告权利的手段,索贝公司由于共同侵权而成为不正当竞争者,原告选择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于法不悖,该争议已转化为普通的民商事纠纷,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

二、约定并支付补偿费是否构成竞业禁止条款有效的必要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约定并支付补偿费是否构成竞业禁止条款有效的必要条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所以可以设立竞业禁止合同是为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等权利属于基本人权,并受我国宪法保护,通常应受到雇佣单位的尊重而不得侵犯;另一方面,由于用人单位通常会形成对本单位具有巨大利益的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而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势必或可能知悉并利用这些信息,从而形成与公司的有力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精神,如果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不予以保护,将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进而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由于商业秘密的复杂性和无形性,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细化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具有复杂性。为此,法律允许企业与劳动者设立竞业禁止合同,用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而言,并非公司所有的劳动者都应当受到竞业禁止合同的限制,企业与劳动者设立竞业禁止合同应以是否掌握公司商业秘密为标尺,不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员不应受到公司竞业禁止限制。同时,由于劳动者是靠劳动在社会上生存和发展,对劳动者选择劳动单位的自由进行限制,用人单位应以竞业禁止补偿费等方式支付相应的对价,保证劳动者不因履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影响生活质量。本院曾依法驳回了另几起案件中大洋公司对其职员韩志宏等人的诉讼请求,即基于此种考虑。此外,竞业禁止合同一经签订,劳动者若对竞业禁止存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撤销合同或给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择业者仅以竞业禁止合同无效作为事后择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的不良动机。

本案的问题在于:陈晋苏作为大洋公司的股东、董事和副总经理多次以股东身份(发起人)、董事身份与公司设立了竞业禁止合同或作出保证:陈晋苏多次与大洋公司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合同,2002年1月续订时改为无固定期限,反映出双方基于长期合作所形成的利益依存关系及信赖程度。作为发起人陈晋苏所参与制订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离任后二年内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在2000年其已任职高层时又与公司订立保证书承诺离职后二年内竞业禁止。按公司章程及一般法理,常务副总经理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地位仅次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晋苏具有公司管理者和雇佣者的双重身份,并以特殊身份享有公司的配股利益。陈晋苏所掌握信息、收入水平与其他职员不同,与企业的谈判地位也不等同,故这些约定对于陈晋苏而言,考虑其所居职务、在企业工作时间、对企业的了解程度等,应非被迫签署而系自愿接受的结果,该项保证制度的实施亦应有其参与,说明了可保护利益的存在。现陈晋苏以对上述约定内容不了解为由予以开脱,本院不予采信。在陈晋苏到索贝公司任职直至大洋公司诉讼之前,陈晋苏没有向大洋公司提出要求撤销合同、确认合同无效或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等要求。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分析陈晋苏与大洋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不应认为大洋公司是将公司意志强加于陈晋苏个人,陈晋苏应是自觉自愿地同意接受竞业禁止限制的。

我国合同法并未将竞业禁止条款没有约定合理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明确规定为无效。考察有关需要约定合理的经济补偿规定的本意,在于作为对劳动者劳动权受到限制的补偿,应从该条款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或有违宪法上的生存权、劳动权之保障来判断协议的效力,以被竞业者的生活水平不因被竞业而受到影响为标准,而不应单纯以约定经济补偿与否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换言之,如果仅仅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但没有约定补偿费,是可以通过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定,或者当事人事后达成一致确定的。没有约定补偿费,并不导致竞业禁止条款的必然无效。本案中,大洋公司与陈晋苏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费问题,也没有采取直接支付补偿费的形式,但是,补偿费的支付形式是可以灵活进行的。本案中,陈晋苏在大洋公司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是较高的,而且是以出国留学的名义离开大洋公司的,且其一直以个人身份持有大洋公司2.44%的股份,应系职位利益,因而并不会产生所谓影响生活质量、损害生存权、劳动权的问题。考虑陈晋苏的高薪、持有股份的情况以及出国留学的情况,应认为大洋公司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形式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陈晋苏的相关利益已经通过高薪、持有股份等形式的对价获得弥补,且以陈晋苏的学力和工作资历,在其他非竞争行业找到合适的工作并非难事,故应认为,竞业禁止条款是有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竞业禁止约定有效是综合考虑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大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做法没有瑕疵。大洋公司与其众多的职员签订过竞业禁止合同,未明示竞业禁止费的存在,对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本院虽然认定竞业禁止合同有效,但同时也认为大洋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陈晋书竞业禁止补偿费的行为是不当的,其对纠纷产生的后果和损失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商业秘密与陈晋苏的竞业禁止义务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竞业禁止义务与商业秘密的关系问题。陈晋苏辩称,其不掌握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大洋公司未就商业秘密的存在和可保护利益进行充分的举证,故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索贝公司辩称,大洋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侵犯了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争诉竞业禁止行为与其无关。大洋公司则认为,其并非主张商业秘密侵权,其只要证明有商业秘密存在,被告就应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本院认为,以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要件与以竞业禁止为由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要件既有关联又有区别,其关联性在于,竞业禁止关系的存在前提是因为公司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其区别性在于,商业秘密存在只是设立竞业禁止关系的基础,一旦形成竞业禁止关系,当事人受竞业禁止关系约束,应最大限度地避免商业秘密侵权的可能性。

本案中,大洋公司的证据能够使法院形成内心确信,得出陈晋苏掌握大洋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结论,大洋公司与陈晋苏存在签订竞业禁止合同的必要性。陈晋苏自大学毕业后即任职于大洋公司,于1996年起已任副总经理,2000年大洋公司改制后陈晋苏更作为发起人在任职副总经理的同时,被选举为董事。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市场发展的计划,身居董事及主管经营的副总经理的陈晋苏所掌握的信息是其他职员所不能比拟的,其特殊的职位决定其必然对大洋公司的某些重要信息,如营业秘密、机密信息或者客户资源、公司发展的计划、动态等可以掌握,这些重要信息势必会给相关企业带来利益,应认为具有可保护利益,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索贝公司接收多名大洋公司前职员,任命陈晋苏副总裁一职,并负责市场开发方面的工作,而陈晋苏此前在大洋公司也曾从事该方面的工作,势必掌握相关方面的信息和资源。陈晋苏得以担任这一职务,应是大洋公司考虑陈晋苏作为竞争对手的资深高层管理人员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和秘密的结果。故从陈晋苏先后担任职务的情况、从事工作的领域角度考察,应认为陈晋苏掌握大洋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和信息,这些信息具有可保护利益,属于商业秘密。

陈晋苏违反了竞业禁止合同的约定,使大洋公司处在商业秘密被侵权的危险之中。作为大洋公司日常经营的管理者,陈晋苏对于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的竞争关系应当了解,但在离开大洋公司(其离职手续并非由大洋公司直接按正常手续办理,而是由存放其档案的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同意调动并转出档案)仅几个月后便加入索贝公司,并于次年1月正式就任直接竞争对手的副总裁。陈晋苏对突然辞职出国学习、并中途返回国内到索贝公司工作未给出充分的理由,其于8月份加入索贝公司之前应已与其有所接触,且索贝公司有多名员工均系大洋公司前职员,故陈晋苏匆忙就职有利用大洋公司原地位和某些内部信息的不诚实信用之嫌。作为大洋公司曾经的高层管理人员、董事,陈晋苏前往竞争对手索贝公司任职,一方面违反了章程的规定和保密保证书的承诺,另一方面势必因为竞业禁止义务的不履行而侵犯大洋公司的相关利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索贝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不持异议。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均为专业电视多媒体开发生产企业,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属于主要竞争者。2003年4月后由于索尼公司跨国集团的背景,索贝公司与大洋公司的市场竞争地位更为明确。

其次,本院认定索贝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陈晋苏与大洋公司之间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高科技企业中,约定董事、重要员工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做法和现象比较普遍,索贝公司相关人事部门对此应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索贝公司承认为了解陈晋苏的情况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过大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而这些档案中包含大洋公司与陈晋苏等之间含有离职后竞业禁止义务约定的章程等材料。索贝公司为此辩称,查阅大洋公司档案的目的是了解陈晋苏是否离任大洋公司董事,并未注意和查阅到相关章程等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本院认为,大洋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在工商登记部门独立保存,按照查询惯例,大洋公司的完整资料会一并提供给索贝公司;索贝公司是有一定规模的大企业,公司派出的查档人员应具有查阅档案、审查录用人员的专业水准,不会轻易遗漏大洋公司档案中与陈晋苏有关的事项;索贝公司录用大洋公司职员并非陈晋苏一人,大洋公司的多个职员均被索贝公司录用,相关的竞业禁止约定不只一处,故索贝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索贝公司雇佣陈晋苏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索贝公司辩称,大洋公司与陈晋苏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无效,对陈晋苏没有约束力,因而其雇佣陈晋苏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大洋公司与陈晋苏签订竞业禁止合同等材料的情况是真实存在的,在竞业禁止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作为大洋公司的竞争对手应善意的尊重大洋公司与陈晋苏之间的约定,或建议陈晋苏与大洋公司协商采取相关补救措施,而不是利用合同的瑕疵以损害大洋公司的利益。索贝公司先后聘用陈晋苏等大洋公司职员数人,这不是行业中的偶然现象,应推定索贝公司与陈晋苏等人共同所为,索贝公司在其中起到了一定的引诱或促进作用,并从结果上损害了大洋公司的竞争优势。陈晋苏等数人皆为掌握大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其从大洋公司到索贝公司任职,大洋公司没有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并不等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存在,索贝公司与陈晋苏应对其不诚信的行为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五、关于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与否的问题

大洋公司要求陈晋苏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终止陈晋苏与索贝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双方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期间为二年,说明有关重要利益的价值期间仅为二年甚至更短。该期间一旦中断,顺延没有意义,且会造成对于劳动者自由择业的不适当限制。现二年的期限已过,通过竞业禁止限制陈晋苏,从而维护大洋公司正当经营利益的意义已经失去,故对大洋公司要求陈晋苏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终止陈晋苏与大洋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陈晋苏应为其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作出适当赔偿。大洋公司虽然提出了25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本案纠纷的产生与大洋公司没有明示竞业禁止补偿费有关,对此,应根据大洋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减赔偿数额。本院考虑本案的情节,包括陈晋苏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持续时间、其在大洋公司工作时的薪酬水平等因素,将赔偿损失的数额酌定为50万元。对于聘任陈晋苏成为索贝公司人员一事,索贝公司由于未尽诚信审查义务,与陈晋苏等数人从大洋公司离职一事存在关联性,具有不正当竞争的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晋苏、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晋苏、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鱼水

审 判 员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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