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个生产型企业,我们生产的全部产品都取得国家专利。近期我们打算招用一名高级技术人员,由于在我们的生产环节中会涉及到我公司的商业机密,所以我们想跟这名高级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且约定如果将来离开公司,在一定时间之内不能从事相关行业。请问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方面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北京劳动争议律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上述法条中,从文义上看,强调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是在违反竞业限制的时候,而竞业限制条款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但竞业限制的内容具体是什么,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可以理解为,竞业限制是为了实现对原单位的保密义务,要求劳动者在离开原单位后两年内不能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原单位商业秘密,防止不正当竞争,那么,员工在未离开原单位之前,也就是说,在任职期间,泄露商业秘密,是否属于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呢?北京劳动争议律师认为,应该视为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这种情形唯一不同的无非是,员工在职期间,用人单位尚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因为还没有进入需要支付的期间,根据“举轻以名重”的原则,离职后尚且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在职期间当然也需要承担保密义务。
但可能需要商榷的细节是,员工在职期间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吗?从文义上来分析,“竞业限制”的本义在于,出于特定的原因,对劳动者就业选择权利的一种限制。而在职期间,劳动者与本单位尚存在劳动关系,且全职的劳动关系是唯一的,此时应该是谈不上就业限制的问题的啊。
北京劳动争议律师认为,按照上述说法,可以把在职期间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为违反了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的,可以按照对竞业限制的约定认定劳动者的违约责任。
事实上,在竞业限制条款的表述中,通常也会表述为,劳动者在职和离职以后两年内,如何如何。“竞业限制”是手段,保密是目的,不应舍本逐末地僵化理解,而是应该认为凡是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的,也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劳动者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从事机械设计与加工技术研究的康先生,多年来一直在某公司担任副总设计师职务。去年4月离职时,应公司的要求,他在一份保密协议上签字保证:一年内不设计开发本公司正在生产及将要按新图纸生产的同类产品,保证不将本公司设计信息、产品信息、经营信息泄露给第三方,...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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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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