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过后,大部分高校已经开始了就业实习,这也是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们找工作的黄金时段,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还没有走出象牙塔的准大学毕业生们,就招聘广告、签订劳动合同、洽谈就业岗位和工资福利待遇等,往往感到力不从心,而某些用人单位却乘机在这些环节设置陷阱,等候大学毕业生上当受骗。本律师将同学们未来可能面临的就业风险整理如下,望能够给同学们一些启示。
用就业协议取代劳动合同
很多用人单位在与毕业生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不及时的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毕业生们也认为自己有就业协议在手,签不签劳动合同并不重要。这样做就给用人单位留下了随时可将你辞退的风险。因为《就业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也不能替代劳动合同,即使单位将你辞退也不用承担如支付赔偿金等法律风险。
【律师点评】就业协议书,一般由教育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其依据是1989年原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1997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它是明确大学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始于签订之日,终止于学生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时。即仅限于对学生就业过程的约定,一旦报到,其使命就已完成。其关键在于,毕业生必须凭就业协议书,另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毕业生只有另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才能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约束。若存在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则自然不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调整,不能获取经济补偿。
以见习期代替试用期
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节省用人成本,获得廉价劳动力,会与毕业生们约定见习期,见习期内的工资比正式录用的工资要低很多。当见习期满时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
【律师点评】姑且不论公司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仅就纠纷的发生而言,首先应区分见习期与试用期。见习期是国家对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等,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的至少1年的考查期限;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约定的考查期限。其区别在于:一是见习期的期限为1年以上;试用期的期限则视情况而定,但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二是见习期是国家对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等转正之前执行的考核期限,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考核期限。三是见习期只约束劳动者,用人单位认为其在见习期内不合格,可以延长见习期或者将其辞退。试用期则能约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若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合格,可随时辞退;若劳动者不满意,也可以随时辞职。四是见习期是强制性的,劳动者必须经过见习期才能转正;试用期不具有强制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协商设立与否及具体的试用时间。
不预先公布“录用条件”
部分用人单位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将满前(大部分约定了六个月),表示对员工的工作、生活表现“不是很满意”,故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这仅仅是公司利用试用期,让毕业生们成为他们的廉价劳动力。
【律师点评】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并非可以随心所欲,而是有着严格的规定,最根本的一点就是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就此而言,首先,用人单位应当预先公布“录用条件”,以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共知。劳动者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也有权提出疑义。其次,用人单位还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预先公布的录用条件,如劳动者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能胜任该项工作等。姑且不论公司是否事先向员工公布过录用条件,但公司至少不能说明对员工为什么“不是很满意”,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公司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拿霸王条款限制“跳槽”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劳动者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付给公司高额违约金。
【律师点评】合同虽有约定,但劳动者仍不必支付违约金。一方面,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仅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不需要陈述任何理由,大学毕业生也不例外。另一方面,让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让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情形仅仅限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的;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相关秘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且人员限制在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用人单位惯用的伎俩还有如以逃税为由,以账外账的形式约定较低工资标准、擅自变更大学毕业生工作岗位、寻机不给大学毕业生缴纳社会保险等。大学生们要增起维权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止在就业过程中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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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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