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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争议律师谈保密费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区别

竞业限制是指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后的一段期限内不能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内容。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竞业限制内容的约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体现,一种是签订专门的竞业限制协议,二是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设定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限制离职员工的就业、经营范围,以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约定了竞业限制,那么劳动者的义务是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不从事与原企业竞争的义务,而用人单位的义务则是给予员工一定经济补偿。而保密,顾名思义是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有何区别?保密费是否就等同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这些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很容易被混淆。
  【典型案例】
  潘女士于2009年9月进入某外资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并担任研发经理。双方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11年12月31日止。此外,潘女士还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潘女士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相竞争的行业。
  在潘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双方作如下约定:劳动薪酬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保密费500元以及各项津贴和补贴。公司于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工资划至王女士个人账户。2011年2月初,潘女士寻找到了更好的发展机会,于是潘女士于2010年2月3日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并于一个月后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离开了公司。
  后潘女士将原公司诉至仲裁,要求原公司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而公司则认为公司已于每月工资中以“保密费”的名义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潘女士要求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潘女士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后履行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
  那么,潘女士能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能否要求潘女士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能否放弃对潘女士的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要求,而不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评析】
  1.保密费不同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公司实际上是将保密费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混为一谈。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有着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产生方式不同。
  保密是一种法定义务,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则是一种约定义务,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约定则无义务。
  (2)期限不同。
  保密义务的存在没有期限,只要商业秘密存在,义务人的保密义务就永远存在;而竞业限制则存在着一个期限。
  (3)费用的支付不同。
  保密可以支付保密费也可以不支付,竞业限制约定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限制,用人单位应当就此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此外,保密费是劳动者在职期限发放,而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则是在劳动者离职后发放。
  因此,在本案中,潘女士在职期间,公司向其支付的保密费并非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公司如果要潘女士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要向其另行支付经济补偿。
  2.竞业限制对公司是一种权利
  竞业限制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一种义务,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则是一种权利,权利可以放弃,因此,用人单位可以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同时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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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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