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系北京某公司员工。2008年8月26日,刘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8月25日。该《劳动合同书》第8条约定,若甲方(北京某公司)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甲方有权根据情况安排乙方(刘某)待岗,乙方同意接受此种安排,但待岗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待岗期间,甲方保证向乙方支付的最低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
在2010年9月份以前,北京某公司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刘某支付工资,刘某在2010年9月份以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45.44元。2010年9月,北京某公司以经验状况发生变化为由确定刘某待岗,向刘某支付了当月工资2932.63元,扣减各项费用后实发2135元。
【庭审情况】
刘某诉称:请求北京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90.88元,补发2010年9月工资4012.81元。
北京某公司出示了公司的两个文件:《关于待岗人员管理办法》及《关于待岗员工补充管理规定》并辩称:我公司与刘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我公司在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市场情况发生变化是,有权安排员工待岗,并保证在待岗期间向员工支付 最低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2010年6月,因市场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故按约定安排刘某待岗。我公司的做法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而是在履行已发生效力的劳动合同,无须再与刘某协商。因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合同,且我 公司的做法也符合向部门规章制度,故我公司的做法并无任何不当。
【仲裁结果】
支持刘某的仲裁请求,裁决1、北京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90.88元;2、北京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发刘某2010年9月份工资4012.81元。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指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北京某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明其履行协商、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其所提供的相关规定不能成为其安排刘某待岗、降薪的依据。刘某以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为由要求解除其与北京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一审结果】
与仲裁结果相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某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制定的关于待岗人员的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第8条的约定是否有效。
对于北京某公司所提供的其自行制定的关于待岗人员的相关规定,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在指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民主表决、协商和公示程序。而北京某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明其履行协商、告知义务的证据。因此其所提供的相关规定不能成为其安排刘某待岗、降薪的依据。也就是北京某公司所提供的其自行制定的关于待岗人员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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