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我公司于2012年6月与白某签订劳动合同,在2012年8月就收到一封快递,内容是:该员工尚未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岗给原公司造成损失,要求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并不知情,责任在员工,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失合法吗?
【律师解答】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用人单位可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该项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该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对其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三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行为与其原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无论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公司存在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且因该行为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公司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论公司是否知道招用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因此,建议公司在招聘时,除新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外,一定要核实其与原用人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劳动者与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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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400-8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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