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1年7月1日入职某劳务派遣公司,同日被派到某外企工作,月薪6000元。2010年10月某外企公司因经营困难,将杨某退回到某劳务派遣公司,该劳务派遣公司即安排王某在家待岗,在一年的待岗期间某劳务派遣公司未为他提供任何的工作岗位,只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支付生活费。2011年10月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每月1160元的工资标准依据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不同意,找到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律师并委托代其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
在待岗一年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律师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做了进一步补充和说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以上规定应当有个前提,那就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简称《补偿办法》,下同)第11条所规定的“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否则,用人单位可以运用各种手段降低补偿金计算基数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
在本案中,公司依据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为11600元,若依据待岗前正常工资标准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60000元,二者相差48400元,其不合理显而易见,也明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支持了按照王某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本案提醒】
由于仲裁和法院在处理劳动关系纠纷时难以掌握统一的尺度,,这一裁决也不能说是普遍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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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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