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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拒绝去外地工作被辞,企业败诉

【案情回放】

20113月,某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B市,后因业务扩张,公司决定在A市设立一分公司,鉴于人员短缺,公司决定派刘某前去担任分公司会计主管,但是刘某以孩子还小,已经安家不方便去异地就职为由拒绝了公司的要求。公司以刘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刘某的劳动合同。员工刘某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共计3万元。仲裁委经调查审理,裁决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维持仲裁决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法院作出该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本案首先要解决刘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就工作地点是如何约定的?

情形一:如本案中对于工作地点有明确约定的,刘某的工作地点并非A市,而公司决定派刘某前去A市担任分公司会计主管是需要与刘某协商,如协商一致,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操作,当无劳动争议。

如协商不成,则公司不得强行派刘某前去A市工作,否则便是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员工一旦仲裁,裁决结果对公司显然不利。

情形二:有的公司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公司本部或各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乙方自愿服从公司安排”等条款,公司认为这种约定为自己留了后路,但在实际审判中法院大多会认定因合同中各分公司、子公司具体工作地址不明确,公司要求员工跨地区工作属于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与劳动者协商,若公司因劳动者拒绝就将其辞退,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公司如要变更员工的工作地点,只有在员工同意变更的情况下才能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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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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