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9月,张某入职某公司,月薪2000元, 2010年9月张某与公司经协商一致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与公司签订离职协议,公司向张某支付3000元经济补偿金,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事后,张先生认为,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可否低于法定标准?
张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公司应补足差额。
公司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3000元,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这表明,双方已就补偿达成一致,该协议有效,故不存在补偿差额情况。
【案件结果】
仲裁结果: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公司支付的3000元低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数额,故公司还应向张某支付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接触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000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离职协议有效的前提,是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完全自愿协商处理,同时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规定。本案中,张某与公司虽然协商解决合同并达成解决协议,但这协商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协商内容的完全合法,而一定有效。
虽然双方约定“公司一次性补偿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但这并不能绝对免除用人单位在离职协议签定时,对要求劳动者放弃法定权利---比如获得法定标准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赔偿金的“明确告之义务”------即如用人单位明确告之张某,依法你应得经济补偿金多少,再协商一致后,你同意单位少付多少后,如员工再放弃,此种放弃对员工具有约束力,可以视为员工对民事权利的自我放弃。否则,用人单位可能存在欺诈或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法则。
【本案提示】
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如果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时,该条款是否一定无效呢?
虽然《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并没有明确写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能低于法律标准约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但是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足额支付经济补偿时,要承担补足差额并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从此条款可以看出,原则上经济补偿金不能低于法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做法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明放弃权利,对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
由此可以看出,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条款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效:
(1)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时,已明确告知劳动者法定标准,并且劳动者在协议中明确放弃权利的,该条款将被视为有效;
(2) 如果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没有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则该条款在时效届满时也有效。
特别提醒:上述观点仅供参考,因法律变化、案情不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擅自据此诉讼,风险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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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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