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处理一起“北京户口+离职违约金”案,本案中,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办理人事档案转移,二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迟延转移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庭审过程中,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曾将其人事档案转移至单位,但称由于该劳动者已经离职两年,用人单位搬家,已将其人事档案丢失。
法官称,我方的第二项请求为迟延办理档案转移的损失,现用人单位称档案已经丢失,并非不同意转移,因此对我方的第二项请求不宜处理,希望我方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法官的观点,北京劳动争议律师认为,按照基本的诉讼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依法无据的,可予以驳回,可本案中,法官希望原告主动撤回该请求,让人感到奇怪。因为,若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直接驳回即可,为何希望原告主动撤回呢?
很显然,法官驳回该请求是存在说理的困难的,理由在于:我方主张的迟延转移档案的损失,其依据在于,用人单位作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是其法定义务,现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其未履行义务的事实存在,且为劳动者造成了不便和损失,依法应该给予赔偿。若档案的确丢失,那么也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充其量证明用人单位不是蓄意在持有劳动者档案的时候恶意不予转移,而是由于丢失“无法”转移。
但造成档案丢失的责任在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没有改变,为何就不能支持劳动者要求赔偿的请求呢?
法官认为,迟延转移的损失的前提是档案在用人单位,单位应转移而未及时转移,现在档案丢失了,因此不应按照迟延转移对待。
对此,经考虑,我方最终同意撤回该请求。但我方同时提出,需在本案庭审笔录中载明,用人单位将我方人事档案丢失的事实。由此,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意见:“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据此,我方可再行提起丢失档案的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6万元的损失。
而由于用人单位“丢失”档案的事实,劳动者可凭借此判决向相关部门补办档案。(若不能证明档案已丢失,通常相关部门不会给予补办档案),而对于北京户口(集体户口),由于其与档案在一起,劳动者也可凭借此判决向集体户口所在派出所补办户口卡,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到劳动者自己住房或其它可以迁入的单位的集体户口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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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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