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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仲裁律师: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不正当竞争案例:以他人店长身份卖自己灯具惹的祸
 

以下案例是北京劳动争议律师作客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治提供的案例素材,案例是经真实案例改编而成,案情为真实,相关当事人为化名。直播节目的录音请点击这里收听。

 

案例:

陈某,2004年入职北京某高档灯具公司,任职销售员,2008年升任店长,陈某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陈某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公司10万元

 

之后,陈某私自注册了另外一家灯具销售公司,利用当店长的机会,向来店购买灯具的客户推荐由自己公司销售的灯具,对客户谎称是某品牌灯具。

 

三年后,陈某任职的公司接到客户投诉,称购买的灯具质量不合格,要求退换货,经上门勘察,发现并非本公司的灯具,经调查,才了解到详情。

 

随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经审理,判决陈某有期徒刑三年。赔偿公司损失30万。

 

 

问题:

1、陈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吗?若构成,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哪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2、陈某的行为违反保密协议吗?劳动争议诉讼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是什么关系?

3、陈某为何还承担了刑事责任?

 

分析:

1、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具体的某种明确规定的不正当行为,但属于总则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2、违反保密协议。可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构成法条的竞合,可选择法律适用。

3、陈某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侵犯了公司的商标权,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启示:

1、如今是一个“跳出频繁,创业艰难”的时代。先当学徒,后当师傅创业是可以的,但不可侵犯他人权利。

2、对于公司来说,要注意保护商业秘密。注意加强管理,防止在职员工做私单“创业”。

 

延伸问题:

1为何本案没有以侵犯商业秘密为案由提起诉讼?

2、竞业限制条款可以规避相关问题吗?

3、还有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以上案例是北京劳动争议律师作客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治提供的案例素材,案例是经真实案例改编而成,案情为真实,相关当事人为化名。直播节目的录音请点击这里收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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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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