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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系列文章(三)北京劳动仲裁律师谈被派遣的劳动者能否行使预告解除权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综合上述三条可以发现,被派遣的劳动者只有在两种情形下可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一是双方协商,即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后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二是在劳务派遣单位出现错误,损害了劳动者利益时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这种预告解除权在第六十五条中并没有体现,也就是说劳动者不能简单的只是提前相应天数告知就可以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这样规定的注意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务派遣单位的正当利益。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实际用工单位的要求向用工单位派遣相关劳动者,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被派遣劳动者就是协议中最重要的部分,承担着履行协议的责任与义务。当没有出现不利于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况时,这些劳动者不能恶意的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劳务派遣公司没办法履行劳务派遣协议,从而受到损失。

但这种不能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所以法律也同时规定了劳动者可以与派遣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被派遣劳动者可以通过沟通协商等合理途径,在保证劳务派遣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协议不受到严重影响的同时,合理的追求个人择业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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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400-8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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