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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系列文章(一)北京劳动仲裁律师谈劳务派遣模式中的退工问题

【关于派遣员工退回的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总结一下实际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员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9、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派遣员工被退回后的待遇】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

如何界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是决定员工待遇的关键点所在,笔者认为应分不同情况来看:

  1、如果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届满或者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情形的,属于用工单位合法退回劳动者。此种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可以派遣劳动者至其他用工单位工作。劳动者被退回至派遣到新用工单位的这个期间应理解为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

  2、如果用工单位违法解除与派遣员工的用工关系,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从名义上来讲,派遣员工被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至被派遣到新用工单位的这个期间属于无工作期间,但对劳动者来说,此无工作期间是不得已而被动接受的结果,其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因此,这样的状态不应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无工作期间。一旦由此发生争议,劳动者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且,仲裁或者法院很可能裁判上述期间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支付,而非仅支付最低工资。 

【能否约定 “可随时将员工退回”?】

1、劳务派遣公司在与被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能否约定用工单位有权随时退工,劳务派遣单位有权随时调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以上规定均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有特殊规定,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有符合劳动法第40条的规定。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在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事先在合同里面约定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工作岗位有自主调动,该约定显然排除了劳动者在将来面对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单方调岗时自己的选择权,减少了用人单位调动员工工作岗位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因此,这样的条款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2、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用工单位有权随时将劳动者退回用人单位有效吗?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六十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将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然而、一些不法的劳务派遣公司并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劳动者,并与用工单位私自约定用工单位随时有权将劳动者退回。实践中,一些理论观点也为劳务派遣公司这种做法提供理论依据,认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工是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劳务派遣协议仅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的双方没必要受劳动法关于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规定的约束,根据民事合同的意思自由原则,合同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劳动者被退回的条件,而劳动者本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对该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提出异议。

这种理论观点冠冕堂皇,咋一看挺有道理:劳动者不是劳务派遣协议的当事人,没有权利对劳务派遣协议提出异议。真是这样吗?被派遣劳动者难道只能无条件接受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对自己劳动力的任意安排吗?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并不因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而可以对所有的条款任意签订,如果该条款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条款无效。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用工单位有权随时将劳动者退回至用人单位损害了第三人----被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工作岗位不得被随意改变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因此,该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用工单位不能依据该无效约定退工。

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员工签订的动合同里,除了须约定劳动合同所有必备条款外,还应当约定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和工作位。如果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随时退回,则相当于派单位擅自变更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变更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否则视为派遣单位没有按约提供劳动条件或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并且,依据连带责任的规定,劳动者向派遣单位的要求也可以向用工单位主张。因此,随时退回的约定对劳动者就业权造成损害,当属无效,即使不是无效的,因为需要承担较大责任,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试想,如果允许这样的约定有效的话,将会导致这样一个现象:用工单位只要征得劳务派遣公司的同意,就可以剥夺被派遣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劳动权,随意将高薪劳动者退回至劳务派遣公司,导致月薪几万元高薪劳动者被合法待岗,合法的领取每月800元的待岗工资。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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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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