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11822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四海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女,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国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景阳宏昌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项***,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德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崔志宏、被告北京市华***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崔志宏和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是一家提供火力发电企业设备及配件、售后服务等主要业务的公司。2004年6月7日,某某公司与崔志宏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崔志宏担任某某公司的销售代表,崔志宏有保守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崔志宏自离开某某公司一年内,不得在与某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就职,自己不使用也不教导他人使用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工资收入、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崔志宏经过长达三个月的业务培训后,被派驻到某某公司的大客户内蒙古大唐托克托发电责任有限公司(简称托电公司),负责某某公司与托电公司的业务,其职责包括与托电公司进行沟通、了解托电公司的订购意向、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跟踪合同履行回款等。两年间,崔志宏代表某某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了数百万元的供货合同。2006年4月12日,崔志宏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其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华***公司,该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大致相同。此后,某某公司向崔志宏提供托电公司所需产品的供货厂家及供货价格,但再未与托电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而华***公司则与托电公司签订了大量的订货合同。崔志宏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某某公司的合法商业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公司对崔志宏的任职情况是明知的,其在经营中利用崔志宏所掌握的某某公司商业经营信息签订业务合同,给某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崔志宏和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华***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9.6万元。
被告崔志宏和华***公司辩称:1、崔志宏未掌握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某某公司与崔志宏亦未签订任何保密协议。2、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达洪是托电公司的老客户,崔志宏并未代表该公司参与客户联系、网上竞标、签约等工作。因此,崔志宏和华***公司既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侵犯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7日,某某公司与崔志宏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2日至2007年4月2日止,某某公司安排崔志宏在销售代表岗位,并为崔志宏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第十一条1、崔志宏有保守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外泄露某某公司商业秘密;掌握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崔志宏提出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某某公司有权调整崔志宏工作岗位,满六个月后,方可解除(终止)本合同;2、崔志宏自离开某某公司一年之内,不得在与某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就职,自已不使用也不教导他人使用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合同还约定了崔志宏的工资、年销售任务和提成等。
2006年4月12日,崔志宏与项达洪共同投资成立华***公司,其中崔志宏出资30万元,占15股权。
2006年12月14日,崔志宏与某某公司进行对帐,确认了崔志宏于2005年、2006年代表某某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采购价格、销售价格、毛利等情况。
2007年3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仲字2007第100、112号裁决书。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0月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4083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14083号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载明:“某某公司将崔志宏派驻于托电公司,全面负责与托电公司的业务。崔志宏2005年度销售任务应为200万元,其实际完成了6905357.81元,对此某某公司应支付崔志宏2005年业务提成工资677629元,某某公司已陆续支付了崔志宏2005年度业务提成工资493775.5元”;该判决“本院认定”部分载明:“崔志宏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崔志宏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成立华***公司,并任该公司股东,此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客户托电公司发生了多笔业务,直接造成了某某公司与托电公司业务减少及崔志宏为某某公司销售任务的下降。对此,崔志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判令崔志宏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26427.16元。
2007年9月19日,某某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华***公司与托电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业务合同。2007年10月18、19日,本院前往托电公司调查取证,托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华***公司与托电公司自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11月29日期间的22份合同清单,载明了合同标的、数量、金额,共计3116871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2006年某某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2、某某公司就托电公司060828XLC、060821XLC项目提交的“投标结果预览”;3、某某公司就托电公司060821XDC、060715XLJ、060529XC等项目的“已完成招标信息”及“供应商报价列表”。
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崔志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和违反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约定,并明确其商业秘密为某某公司为托电公司招标产品所组织的各类货源信息,包括产品的制造厂商、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利润等经营信息。本院当庭抽查华***公司和托电公司自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11月29日期间的合同,将该合同与某某公司参与托电公司投标的项目相比,发现大部分产品规格型号相同,但投标价格并不相同,华***公司的中标价格普遍低于某某公司的标底,仅有极少量的中标价格略高于某某公司的标底。
另查:某某公司与华***公司均是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物资网(简称大唐物资网)的供应商会员。大唐物资网是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物资采购网站,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托电公司等数十家国有大型发电企业,公司年采购额达数十亿元人民币。
2008年3月3日,本院组织某某公司、崔志宏、华***公司三方当事人对大唐物资网进行了勘验,对相关页面进行下载并刻录成光盘,页面内容详见光盘。勘验步骤如下:在浏览器输入http:www.dtprocurement.comindexl.asp,登录GSRM电力物资网,以用户名“U0100371K1”及密码登录后,页面右侧显示“欢迎徐鑫先生进入大唐物资网”、“您代表的单位是: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最近发布的招标共2个”、“近期中标列表”、“智能查询”等字样,页面左侧显示“基本信息维护”、“交易管理”、“智能查询管理”、“计费查询”等字样;点击“2”后,页面右侧显示“招标信息列表”,标注有“招标样式”、“类型”、“创建者”、“洽谈”、“标题”、“剩余时间结束时间”、“已投标”等表格栏及2个具体招标项目内容;点击“洽谈”项下的“080210CZ01”,页面显示“您正在对080210CZ01进行投标”、“招标标题”、“招标样式”、“招标类型”、“询价招标”、“招标方式”、“当前状态”、“联系人”、“投标剩余时间”、“开始时间”、“结束时间”、“预定决标日期”、“产品信息”、“投标”、“取消”等字样;招标规则:“供应商在结束招标之前可以修改提交的价格”、“采购方在结束招标之前可以延长招标时间”、“采购方在结束招标之前可以提前结束招标”;“产品信息”包括“投标”、“产品名称”、“数量”、“单位”、“规格型号”、“制造厂商”、“需要日期”、“已投标供应商个数”等信息,“制造厂商”项下部分有指定的厂商名称,部分没有;通过查询“已完成招标信息”,该“产品信息”的“投标”栏会显示“是”或“否”,点击“投标”显示为“是”的相应“产品名称”,页面显示该产品的“供应商报价列表”、“供应商”、“单价”、“税率”、“制造商备注”、“备注”、“承诺日期”、“供货周期”、“报价日期”。
勘验过程中,三方确认托电公司还有“紧急采购”招标。对此,某某公司称紧急采购只通知少数几家单位,华***公司称以往如果只有一个单位经销该产品,可能只通知这家单位。华***公司还称,如果未中标,会员单位可以从托电公司联系人处了解自己未中标的原因,但该联系人通常不会告诉中标价格。
勘验过程中,本院应崔志宏和华***公司的申请,勘验了某某公司在060828XLC、060821XLC两项目的投标情况,查询到该项目的“已完成招标信息”,没有查询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投标结果预览”。但是,“已完成招标信息”和“投标结果预览”页面所涉的同一产品“单价”、“税率”、“数量”、“承诺日期”、“供货周期”、“供应商备注”“制造厂商”的具体内容均相同。某某公司对此解释如下:因为大唐电力网系统对招标过程中和招标结束以后的信息显示页面是不同的,本案中提交的该页(“投标结果预览”)是在招标过程中打印的,但现在的页面已变更为招标结束后的页面,形式不同,但是页面上所显示的所有价格、数量等信息内容完全一致。崔志宏和华***公司称:对060828XLC和060821XLC的“投标结果预览”其已提出异议,某某公司声称内容是不可变的,但勘验结果查明该信息是可变的,而且系统中已查验不到该信息。将某某公司提交的“投标结果预览”与勘验的“已完成招标信息”两页面进行对比,二者的“当前状态”内容不同,“产品信息”所设栏目不同;“投标结果预览”标注有“投标剩余时间”,“已完成招标信息”没有标注“投标剩余时间”;“投标结果预览”的“当前状态”显示为“正在招标”,而“已完成招标信息”的“当前状态”显示为“招标已结束”;“投标结果预览”的“产品信息”标注有“行号”、“产品名称”、“单价”、“税率”、“数量”、“承诺日期”、“供货周期”、“供应商备注”、“备注”,“已完成招标信息”的“产品信息”标注有“行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位”、“规格型号”、“制造厂商”、“需要日期”、“投标”。
勘验过程中,本院应崔志宏和华***公司的申请,勘验了某某公司在060821XDC、060529XC两项目的投标情况,查询到该项目的“已完成招标信息”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已完成招标信息”相同,可查询单个产品的“供应商报价列表”,没有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所有产品“供应商报价列表”,但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供应商报价列表”的所有产品单价均是网上显示的真实价格。对此,某某公司称:因为已经结束的投标,在第一个页面中不能显示投标价,只能逐项打开查询,为了方便对照打印,其对价格做了粘贴合并整理,全部内容与网上原信息完全一致。崔志宏与华***公司称:某某公司在法庭举证过程中向法庭陈述该页面直接打印于电脑页面,在勘验中又称系自己加工的,与当庭陈述不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勘验,本院认定:大唐物资网的会员单位仅能以自己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大唐物资网;进入托电公司GSRM采购平台,能够显示托电公司对外招标的所有产品名称及规格,部分招标产品会指定制造厂商,部分招标产品不指定制造厂商;会员单位仅仅能够了解招标产品的已投标单位数量;该产品结束招标后,会员单位能够查询自己是否中标;未中标的会员单位无法通过该平台查询他人的中标结果,仅能通过联系人了解自己未中标的原因,且无法知晓该产品的中标价格;会员单位能够了解自己投标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制造商、承诺日期、供货周期等信息。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崔志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尹学平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某某公司杨新妹的询价单;3、(2007)一中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某某公司撤回了对崔志宏和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起诉;4、北京持之恒电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系大唐国际物资采购网供应商的档案资料,载明杨新妹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5、崔志宏的求职简历,表明其曾在国营五四零九厂机修分厂实习,曾任珠海金电电源工业有限公司驻山西办事处销售代表。对此,某某公司认为尹学平未出庭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表明崔志宏代表某某公司签约所涉的产品价格来源于杨新妹的询价;证据35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长证内经字第1979号公证书,载明:华***公司以特定用户名及密码进入大唐国际物资网,公证下载了托电公司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的“历史投票信息列表”,该列表标注有“招标样式”、“类型”、“创建者”、“详细信息”、“标题”、“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没有标注产品名称、制造厂商及价格;2、项达鸿作为阜宁第二高压阀门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12月29日与托电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其中“机械密封”产品与华***公司和托电公司签订的SWJ06112901W合同所涉的“机械密封”规格型号相同,价格不相同;项达鸿作为盐城高特阀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9月20日与托电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产品与华***公司和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产品名称均不相同。对此,某某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签约的“项达鸿”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达洪并非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京石劳仲字2007第100、112号裁决书、(2007)石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第14083号判决、《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工商查询档案、仲裁裁决书、对帐单、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崔志宏提交的证据15、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勘验记录、勘验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某某公司明确其商业秘密系其所参加的托电公司招标活动所涉产品的货源信息,包括产品的制造厂商、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利润等经营信息。本院认为,虽然同类产品的制造厂商名称、地址、电话等资料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但某某公司作为产品供应商,经过长期的知识和经验积累,已经拥有自己特定的采购渠道,因此,某某公司通过调查、比较和分析同类产品各自的优缺点,选择托电公司招标产品的制造厂商、与制造厂商洽商采购价格、计算销售利润、最终决定标底等经营信息,显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的经营信息。作为某某公司派驻托电公司的销售代表和签约代表,崔志宏理应知晓某某公司上述经营信息,且崔志宏曾经提取过销售提成,从其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来看,她也应当知道上述经营信息。某某公司与接触该经营信息的崔志宏签订了保密协议,应视为其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某某公司主张上述经营信息是其商业秘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崔志宏和华***公司是否侵犯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首先,崔志宏作某某公司派驻托电公司的销售代表和签约代表,知晓某某公司参与托电公司招标产品的货源信息,即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某某公司与崔志宏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崔志宏有保守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外泄露某某公司商业秘密。其次,崔志宏还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就与他人于2006年4月12日合股成立了华***公司,华***公司与某某公司均为托电公司的会员供应商,二者业务经营范围相同,存在竞争关系,某某公司质疑崔志宏向华***公司泄露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合理的理由。再次,华***公司于同年5月17日至11月29日就与托电公司签订了22份物资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达3116871元。将该22份合同与某某公司参与托电公司投标的项目相比,可以得知大部分产品规格型号相同,但华***公司的中标价格普遍低于某某公司的标底,仅有极少量产品的中标价格略高于某某公司的标底。现某某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的产品采购渠道及投标价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华***公司作为22份合同所涉产品的供应商,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产品的采购渠道,即制造厂商、进货价格、销售利润等具体情况,并据此反驳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崔志宏系华***公司的股东,且华***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上述22份合同时,崔志宏还在某某公司任职,但未再代表某某公司与托电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故本院推定崔志宏向华***公司泄露了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客观上减少了华***公司在寻找、调查、分析、取舍、确定产品制造厂商、与制造厂商洽谈进货价格等方面所付出的劳动。崔志宏的行为既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华***公司明知崔志宏系某某公司的员工,依然使用崔志宏掌握的某某公司商业秘密进行经营,崔志宏与华***公司已构成对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某某公司与崔志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审理至今,已经超过了某某公司要求崔志宏保守其商业秘密的期限,即崔志宏和华***公司已经没有保守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故某某公司主张崔志宏与华***公司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某某公司主张华***公司赔偿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11月29日期间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华***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金额等情况确定其赔偿金额。
关于崔志宏是否违反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约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首先,某某公司与崔志宏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崔志宏自离开某某公司一年之内,不得在与某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就职。根据该条款可以推定崔志宏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不得在与某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就职,即双方存在崔志宏在职期间竞业禁止的约定。其次,第14083号终审判决已经认定:“崔志宏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成立华***公司,并任该公司股东,此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客户托电公司发生了多笔业务,直接造成了某某公司与托电公司业务减少及崔志宏为某某公司销售任务的下降。对此,崔志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据此认定崔志宏违反了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约定。综上,崔志宏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合股成立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在职期间竞业禁止的约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崔志宏现已离开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主张崔志宏停止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华***科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市华***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崔志宏负担三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市华***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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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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