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上一篇《违反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的区分》举案例如下:
在经济活动中,公开的市场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但企业之间因商洽具体的经营业务而形成的信息,却属于商业秘密,是保护的对象。
案情介绍: 李某与其所在的某艺术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在该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公司与其他单位洽谈灯光改造项目,但是李某多次向公司汇报都说洽谈无果。后来,李某偷偷注册成立了自己的艺术有限公司,并以个人名义再次与上述单位进行洽谈,成功地签下灯具购销合同。生意谈成后,李某向某艺术公司提出辞职。就在他得意之时,不料东窗事发,公司得知他“暗度陈仓”的原委后,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他提出控诉。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为谋取私利,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他人的客户信息,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李某却辩称,除了自己以外,公司里还有三个业务主管都知道客户信息的全部内容,客户信息根本不是秘密,也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所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李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义务,但他为谋取个人利益将该公司的客户信息据为己用。李某的行为对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分析:
就本案中所涉及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个问题,《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杨律师解释,“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案中的客户信息是双方所签署的《保密协议》中的内容,且只有相关工作人员才可以获取。李某作为普通业务员,是在与客户商洽的过程中得到了客户信息,而事后他又将此据为己用、谋取私利,其行为显然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
*************************************************************************************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400-8150-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