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小李于2008年11月入职某公司,试用期工资1200元,转正后1500元,任职促销员。2009年6月小李怀孕,2010年3月6日生产,但其在怀孕初期(2009年11月份)就借口身体不舒服请假,直至产假结束后,即到2010年7月底内仍然以各种理由不来上班,但公司在其产假期间及产假结束后未上班的一段时间仍然一直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工资。小李于2010年10月20日无故自行离职,随即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服又诉至法院要求公司给付其各项费用共计47746.23元。
■我方证据:
证据名称 证明事项
1、劳动合同 双方自2008年11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
2、考勤记录 原告的出勤情况
3、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进账单” 公司已为被告缴纳了生育保险,原告在产期的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为7826元。
4、产假工资签收条 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在病假期间的工资。
5、支出证明单 原告每月的生育津贴为2236元。
6、汇款证明 原告已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生育津贴3626元。
■本案争议焦点
1、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小李在产假和病假期间的工资
2、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3、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
■律师解析:
一、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首先应明确产假的期限、如何认定病假;其次,应当明确产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是什么,病假期间工资发放标准是什么。
根据法律规定,小李享有的产假只有3.5个月,其余休假的5.5个月均应按照病假算。本案中,根据我方掌握的证据,小李产假期间已经收到我方正常发的工资5250元及社保中心支付的津贴3626元,合计8876元,已经超过其应当享有的生育津贴数额。故,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其产假期间的工资。
至于病假期间的工资,只要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标准发放即可。通过查询日历,小李休病假共计119天,故其此期间的工资为4201.89元。根据我方证据4,可知小李已经从公司一次性领走产假期间九个月工资1万元(包括其产假期间工资5250元及病假期间工资4201.89元)。故,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其病假期间的工资。
■概念解析
1、生育津贴就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只有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才需由企业补足。
由此可知,本案中社保中心为小李支付了生育津贴7826元,而公司又按月正常向其支付了工资,这就属于重复发工资的情形。公司将社保中心打给公司的生育津贴中扣除公司已经向小李发放的工资后,将余额支付给小李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女职工产假结束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作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关于调整北京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北京市最低工资为960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此,北京市最低日工资为44.14元,其80%为35.31元,因此,病假工资每日不得低于35.31元。
二、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小李主张其离职系被公司辞退,但实际情况是其在2010年10月20日后,劳动合同未满的情况下自行离职。
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3,小李是否存在加班情况。我方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其不存在加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结果
驳回对方所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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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400-8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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