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08年1月1日以前,劳动法规是没有明确的出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字样,也没有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劳动部制定了《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并在《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但在实践,对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的赔偿责任,无论是劳动仲裁机构,还是法院审判机关,不是按照《劳动法》和《赔偿办法》中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处理,而是以劳动者没有要求继续履行为由,认定“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劳动者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来作为判决依据。而这条款应理解为,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同时又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劳动仲裁就判定单位支付1年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其实这并没有显示出“违法解除”的含义。
08年开始,《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其中里面就明确规定了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给劳动者双倍赔偿金的这法律补偿规则。《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了具体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所以一般来说,如果单位违法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应该分成两段计算了,即08年的前与后。08年前,应该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视同单位是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而劳动者同意解除,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就按照劳动者08年1月1日前的实际工龄进行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08年后,则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这里的经济补偿金均是指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具体看12个月的工资单的总数加起来再除以12所得数额,含税就另计,另外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还有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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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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