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用人单位为了保密,会和员工签订保密协定;还有的单位会和员工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防止员工继续接触机密。本期案例告诉职场中人,单位不能既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又约定解除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
【案情回放】
蒋某系某化工公司工程师,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工作中,蒋某参与公司一项新工艺流程设计。于是,公司要求蒋某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蒋某如要解除合同离开公司,则必须提前6个月通知公司,公司将采取调离其原岗位另行安排工作的防泄密措施;蒋某因任何原因离开公司,应在离开后3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公司因要求蒋某遵守保密约定,同意按月支付蒋某一定数额的保密津贴。经协商一致同意,双方签署上述保密协议。
数月后,蒋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要求其继续工作6个月,公司将对其重新安排岗位,并再次提醒他在6个月后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蒋某认为这份协议过于苛刻,且对其今后就业极为不利,于是要求公司取消有关“离开公司后3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的协议规定。公司认为保密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已签字,履行保密义务是员工的职责,因此拒绝了蒋某的要求。蒋某不服,双方于是发生劳动争议。
【争议焦点】
提前通知期、竞业限制期能否同时约定
蒋某认为,自己在离开公司时提前6个月通知,公司可马上调换其岗位,不再让他接触技术秘密,并在6个月内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保护公司的技术秘密;因此,公司再规定自己在离开后3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限制了自己的就业权利,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公司认为,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接触的技术均是公司核心机密,公司为保护专有技术秘密才与蒋某签订保密协议;由于技术秘密防泄露措施并不多,所以要求蒋某在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竞争单位工作。这个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公司已按月支付保密津贴,蒋某现在反悔没有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能否与涉密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又约定解除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就是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
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根据以上规定,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不能同时约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能采取其中的一种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该项规定的实质涵义,应是防止用人单位的过度限制而可能影响劳动者的择业权利。
本案中,化工公司保密协议中,既规定了竞业限制期,又规定了提前通知期,对劳动者的择业权作了过度的限制,违反了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最终裁决公司取消提前通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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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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