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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仲裁律师:事业单位人员转成企业人员后的社会保险问题


【问题的缘起】
A事业单位下设B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吕某人事档案关系在A事业单位,实际在B公司工作;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不缴纳社会保险,退休后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是根据现行的公务员养老和医疗制度实行公费医疗和退休后待遇;上述待遇与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退休后待遇相比,吕某所得较少;吕某作为A有限公司领导希望通过商业养老保险方式弥补原保障方式的不足。

一、原事业单位人员转成企业人员后,社会保险关系如何处理?个人是否可以补缴社会保险,从而在退休后享受社保待遇?如果可行,具体如何操作?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在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又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规定,贵方相关人员可将个人档案以个人名义存档于人才中心,进行养老保险补缴。自2010年11月起,在存档机构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其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不包括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向存档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
补缴时间从1992年起,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时,相应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档次分为三档。
具体办理操作,参见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另据了解,目前朝阳区社保只在周一到周三办理,每天办理100名。
二、补充养老保险计划是否可行,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1、对于商业补充养老金
(1)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需要缴纳社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 〔2005〕9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项目之外的保险金,包括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也明确规定,对个人取得该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离退休职工的补充养老金收入,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权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15号
2、对于基本社会保险
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员工的安置政策
原国有企业职工,通过改制转换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人员,涉及的劳动安置待遇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支付标准: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资计算标准,按单位正常生产(工作)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或企业月平均工资高于单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单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2、社会保险
2010年11月以后,可以自1992年起补缴社会保险,参见问题1中的回复。
3、工伤或职业病职工安置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除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4、拖欠的劳动保障费用一次结清
可能涉及的项目有:工资、职工集资款、医疗费、挪用的住房公积金等。

相关法律法规,请点击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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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400-8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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