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与被告北京某通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原告马某诉称,1993年,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司机职务,直到2001年11月,被告公司为原告存放了档案,并且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是,被告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自1993年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从未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也没有录用过原告;我公司对原告代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军奎则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原告工作,但被告公司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存放档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01年为原告补缴1992年至1998年的社会保险,且2001年11月将档案存于被告公司至今。根据上述事实,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01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01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被告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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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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