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已明确列为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应属民事意义上的确认之诉,根据民法理论,三类“诉”中只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调解仲裁法及配套规定并未明确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实务操作中感觉,确认劳动关系涉及社会保险缴纳、工伤认定等劳动者切身利益,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早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并予安置处理问题,具积极的社会意义。
北京劳动争议律师认为,依据举证规则,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所体现的时间可能存在超出一年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因为属于确认之诉,应不受上述时效的限制,应根据证据情况,给予认定,举判例如下。
[案情举例]
2000年3月王某到某五金件制造公司工作。2007年底,因公司要搬迁到外地,王某辞去了工作,公司按照程序,与王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给王某发放了11241元经济补偿金。
今年春节过后,王某找到了一份新工作,但在体检时发现肺部有问题。医生怀疑是尘肺职业病,建议他立即做职业病鉴定。按照规定,职业病鉴定需原单位配合。王某立即找到了原单位负责人,但对方只承认王某2005年进入公司,工种为组装工。
此后,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认为王某2007年12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2008年3月提起仲裁时已超过60日申诉时效,驳回了王某的申诉。
今年4月,王某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金属抛光。
[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类别为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所以不存在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是否超过申诉时效的争议。
法院同时认为,公司按照工作满一年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王某发放了11241元经济补偿金,而王某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间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左右,因此,可以推断王某在该公司工作已近8年时间。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是从2005年6月才开始的,因此,法院认定王某与公司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00年3月。对于王某的工种问题,根据其两名工友的出庭作证及公司的相关文书的证明,法院认定王某当初的工种为金属抛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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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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