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于某、高某是某鞋业有限公司(台湾独资)的员工。于某自2005年6月被公司聘用,与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等事项。其中于某的月工资为1 800元。从10月21日到12月4日,公司无故拖欠于某的工资2 595元和期间10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高某自2005年5月9日被公司聘用,7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 500元/月。同样,自10月21日到12月4日,公司拖欠高某工资2 120元。于某、高某多次向公司追要,但相关负责人一直以公司财务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多次协商未果后,于某和高某终于将鞋业公司告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拖欠他们的工资。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关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案例。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哪些情况属于“无故拖欠”呢?
所谓“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发[1994] 489号)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对于工资的支付应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首先,工资至少每月支付劳动者一次。在1个月内,用人单位无论确定哪一天为工资支付日都是可以的,但必须固定日期。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于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一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应按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在其完成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其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是按月支付的工资日期,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约定了发薪日期,每月必须在约定之日发薪,不得任意变动,过了约定日期发薪,就是拖欠职工工资。
“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包括以下情况:(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能所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过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3)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为无故拖欠。
工资是劳动者维持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如果用人单位不及时发放工资,就会影响劳动者的正常生活,不利于社会稳定。在案例中该鞋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员工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可以责令该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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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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