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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有过错,导致服务期内合同被解除,需要支付违约金

案例介绍

小吴在上海某化学制药厂工作,年轻有为而专业知识精湛,在业务上又有着出色的表现。制药厂为培养年轻的骨干人才,经常出资派小吴出国学习培训专业的知识技能,小吴的专业知识日益精干。小吴与制药厂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合同上规定:小吴的工作岗位为SMR(高级医药代表),小吴每月的工资为5 5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4 500元,交通补贴为1 0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小吴签字确认收到了公司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九部分商业操守和纠正行为中写明:员工有欺骗或意图欺骗的行为,如为牟取经济收益而为自己或他人考勤,报销凭证、证明书、申请表的弄虚作假等,公司的惩罚行动为书面警告,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立即开除。合同期间在公司的例行检查中,公司发现:小吴已经长期未按公司要求对所填报的公司重要客户进行拜访,欺骗公司,使得ETMS系统中的记录与事实严重不符,给公司的销售工作提供错误信息,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于是研究所向小吴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小吴的劳动合同。但是,小吴尚在服务期内,制药厂要求小吴支付违约金。小吴表示不服:他认为自己被制药厂开除了,并不是自己要求辞职的,凭什么要给违约金呢?那么,约定违约金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需要支付违约金吗?

案例分析

本则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了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劳动者由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遭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而劳动者认为自己不是主动辞职,而是用人单位辞退自己,因此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究竟小吴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巨大损害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了服务期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严重失职也就是有严重渎职的行为,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或由于粗心大意造成事故,给用人单位带来重大损失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职权或机会,采取欺诈的方式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上述案例中的小吴在工作期间没有按照规定完成任务,并且长期欺瞒公司,其行为对制药厂的业务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影响,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由于在服务期内劳动者的这种行为可能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损失,因此合同解除的责任应当归于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期的,应当向用人单位赔偿违约金。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制药厂有权解除小吴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小吴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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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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