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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介绍

张女士在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女士任业务代表。张女士称,在为公司跑业务的过程中,因其怀有7个月身孕,身体不便,下车时不慎踩空,医生建议需要休息,故向公司请假看病,并寄去了假条。公司负责人刘某却告诉她:“此前没有遇到你这种情况,得商量商量再通知你。”此后就再也没给她回过电话。在此期间,张女士先后四次给公司传真了请假条,但公司方面没有理睬。随后,张女士就收到了公司解聘通知书,告知她的行为属于旷工,公司称按照自己的规章制度,员工3次旷工就可以解除其合同。无奈之下:张女士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在员工的孕期内解除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

孕期是指怀孕期间,产期是指生育期间,哺乳期是指女职工哺乳其婴幼儿的时间。国家规定,孕期为10个月,产期和哺乳期共12个月。为了充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为人类再生产中不可避免或必需的条件,保护下一代的身心健康,《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的规定)、第27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张女士没有过失,该科技有限公司就不能解除合同。张女士是否有过失?根据该案,张女士在医生的建议下休息,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公司请假,并先后四次给公司传真了假条,这说明张女士并非无故旷工,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所以,公司解除张女士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在该案中,张女士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的行为,该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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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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