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仲字[2010]第0 06 5 7号
申请人:陈XX,女,197 1年6月23日出生,原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枣阳市北城赵家巷8号。
委托代理人:申海,女,1983年1月4日出生,北京XX科技开发公司职工。住河南省社旗县饶良镇行政东路16号。
委托代理人:刘云,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十一队。
法定代表人:邓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陈XX(以下简称陈XX)2009年11月9日请求被申请人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XX商贸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林XX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陈XX及委托代理人申海、刘云,京城XX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申请称:我从2007年3月18日入职京城XX商贸公司工作,职务是导购,公司一直未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经常超过法律规定时间加班,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且在职期间也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本人于2009年11月7日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单位送达了书面辞职报告。为此请求仲裁,要求京城XX商贸公司支付:1、2009年1月1日至1 2月29日的双倍工资30800元:2、2009年11月至2009年1 2月29日拖欠的工资5245元;3、年假工资1 93 31元;4、支付加班费92528元及拒不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23132元:5、返还押金5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7、依法为本人补缴社会保险。
京城XX商贸公司辩称:陈XX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全部申请。
经查:陈XX主张其于2006年1月2日入职京城XX商贸公司,曾经与京城XX商贸公司签订过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月工资约2800元(包括保底工资+提成工资)。其在京城XX商贸公司工作到2009年12月29日,工资发到10月底:之后的工资未发放,2009年11月7日其以京城XX商贸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口头向京城双星商贸公司提出辞职,京城双星商贸公司未表态,后其又于2009年11月7日向京城XX商贸公司发出书面辞职报告,公司车队队长刘旗签收了辞职报告。其在职期间京城双星商贸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其休年假,对于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假日的加班,也未支付加班工资,陈XX就上述主张提供了《厂家派驻促销员工作证》(无京城XX商贸公司的印章)、店长包XX手写的加班记录(未显示陈XX的名字)、《收据》(有现金收讫章)及有包XX签字的《情况说明》,京城XX商贸公司对陈XX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认可陈XX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XX提供的《工作证》、《加班记录》等证据未显示其与京城XX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证言类的证据,该证言的证人未到庭,其提供的《收据》上的印章并非XX商贸公司公章,且XX商贸公司也不认可,故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本委均无法采信;其要求京城XX商贸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陈XX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林XX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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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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