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赵某在成人教育学院学习期间与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因为赵某所学的专业是人力资源管理,所以公司一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赵某学成毕业后安排专业对口的工作。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黎某。
后来,赵某从成人教育学院毕业后按照合同约定回到公司,此时公司法人代表更换为宋某,宋某不认同其前任法定代表人黎某的一些人事安排,遂将赵某安排到公司下属一家企业做销售。赵某不同意公司的安排,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重新安排他的工作,而公司则以合同是前任领导黎某签订的为由,不同意赵某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本团队律师作为赵某的代理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受案后核对情况属实,经调解,该公司同意尽快对公司人员做出调整后安排赵某专业对口的工作,赵某对此表示接受。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更换法人代表后不履行原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企业法人代表变更后,原法人代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新的法人代表是否应该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的变更。所谓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实质上就是指原用人主体未消灭,只是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只要该种变动没有引起用人单位组织实体的变更,其完全可以突破设立登记的事项范围。例如:法律属性变化,如合资、转制等;经营状况变化,如转产、重大技术革新、跨地搬迁等。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案例中,该公司前任领导黎某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与劳动者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劳动合同,现任法人代表宋某应当承认并继续履行该合同规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发生变更以后,新任法人代表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负责人,可能会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做出重大调整,对人员使用做出重新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与劳动者协商变更相关条款。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变化无法履行原合同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未发生变化,原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则应当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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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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