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XX于2008年12月8日被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聘用,任制作部总监助理一职,工作期间因表现优秀被提升为总监助理,在此期间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始终未果。2009年11月15日,申请人因为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休息,及时发电子邮件向公司说明情况并请假,随后收到公司人事部主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回复,导致申请人康复后不能继续工作,公司也没有按时发放2009年11月至12月工资,而只是于2010年1月中旬发放不足一个月工资。
2010年3月6日,本团队律师接受了申请人周XX的委托办理了周XX诉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件于2010年4月12日在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庭支持了我方的主张:裁决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周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607.83元;支付周XX2009年11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504.1元;支付周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75.3元。被申请人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4月25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周XX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周XX全部的请求。
争议的焦点证据:
1、《银行账户历史查询》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申请人工资收入情况为每月12134元;证明公司未支付被告2009年11月份工资
2、银行卡个人取款回单 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查询》是被告本人的银行账号信息
3、公证书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于病休期间,被公司单方面辞退的事实(原告人事部负责人给原告发的邮件)
4、李X是否为原告人事处负责人 人事处负责人代表单位发出解聘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搜集证据注意如下问题:
1、银行对账单证
银行对账单是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凭证,银行对账单账号是被告本人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该银行卡账号与被告取款回单显示的用户名一致,与被告本人持有的银行卡原件一致,同时我们还需要证明每月给被告打款的是原告。但是我们无权让银行出具原告的转账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我方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依职权提取到了每月给原告账户转账的是原告。即使转账的不是原告,而是与原告方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原告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可算作是原告转账。
2、电子证据
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息等都属于电子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在实践操作中,电子证据要得到仲裁庭或者法院的采信,需要有公证部门的公证证明。本案中我们将电子邮件提交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明了电子邮件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是有效地证据。证明解聘被告的邮件是由李X所发。
3、李X是否为原告方代表
我们证明了解聘原告的电子邮件是李X所发,同时我们还得证明李X为原告方代表,否则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首先、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李X出庭,通过申请仲裁庭调取庭审笔录可知。
第二、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也承认李X为该单位人事部负责人。
第三、辞退原告的邮件由李X所发,该邮件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证明。
以上三点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X为原告方代表,李X所发的解聘邮件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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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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