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XX于2008年12月8日被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聘用,任制作部总监助理一职,工作期间因表现优秀被提升为总监助理,在此期间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始终未果。2009年11月15日,申请人因为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休息,及时发电子邮件向公司说明情况并请假,随后收到公司人事部主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回复,导致申请人康复后不能继续工作,公司也没有按时发放2009年11月至12月工资,而只是于2010年1月中旬发放不足一个月工资。
2010年3月6日,本团队律师接受了申请人周XX的委托办理了周XX诉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件于2010年4月12日在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庭支持了我方的主张:裁决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周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607.83元;支付周XX2009年11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504.1元;支付周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75.3元。被申请人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4月25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周XX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周XX全部的请求。
应诉策略:
作为被告周XX的代理律师,经过详细研究案情和广泛搜集证据后,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我方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维持仲裁裁决。
庭审过程:
(一)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劳动协议,亦未达成过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口头约定;
2、原告从未向被告分配过任何劳动或工作,被告也从未在原告处担任过任何职务,被告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或者其他任何费用,原告从未为被告交纳过任何社会保险;
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做过任何工作,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或者补偿金。
(二)我方提供的证据:
1、个人护照 证明被告个人信息
2、《病假证明单》 证明被告从2009年11月16日起住院休息15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发生车祸
4、《银行账户历史查询》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申请人工资收入情况为每月12134元;证明公司未支付被告2009年11月份工资
5、银行卡个人取款回单 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查询》是被告本人的银行账号信息
6、公证书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于病休期间,被公司单方面辞退的事实
(三)我方答辩意见:
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银行对账单是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银行对账单账号是被告本人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该银行卡账号与被告取款回单显示的户名一致,与被告本人持有的银行卡原件一致。
2)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每月汇入款项明确标注为“工资转存”,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凭证。
3)我方申请法院调查取得证据:交通银行北京林萃路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与被告存在代发工资关系的单位名称为原告名称。
2、公证书显示双方劳动关系真实存在。
1)原告人事部负责人李超在被告遭遇车祸后,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其请假事项,其中表明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李**为原告人事部负责人,仲裁第一次开庭时出庭,可查看庭审笔录;仲裁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也承认李**为该单位人事部负责人。
3)公证邮件为该公司内部邮件系统,而非外部通用邮箱,邮件内容充分显示原告人事部负责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我方提供的护照复印件、病假证明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账户历史查询、银行卡个人取款回单、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原仲裁裁决。
(四)庭审结果: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之后,确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我方的诉讼主张。
律师解读:
1、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
(1)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工资条或银行出示的明细表、工资对账单等
(3)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材料
(4)有员工姓名和用人单位名称的工作牌或工作证并盖有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签字
(5)鉴定结论等法律文书
对于如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证明,在实践操作中,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要得到仲裁庭或者法院的采信,需要有公证部门的公证证明。
3、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的存在就必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来证明其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着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案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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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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