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公司的“末位淘汰”行为有公司规章制度作为依据,但是规章制度作为依据的前提是规章制度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末位淘汰”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合法的。不合法的规章制度是不能作为处理员工的依据的,因此,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直接与合同未到期的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就不能实施“末位淘汰”制度,事实上,用人单位可以把“末位淘汰”作为是否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对相应的劳动者(处于末位淘汰位置)不予续签合同。
另外,末位淘汰在实践中多数用于销售人员的考核和激励,有些公司雇佣销售人员为了促进销售人员的积极性,会有短视行为,利用低底薪,高提成加高淘汰率的方式进行经营。
科学地来看,任何一个行业当中,一个成熟高效率的销售人员,都是需要成长时间的,而过高的人才流动率会导致公司人员的不稳定,很难产生好的效果。
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不妨放弃低门槛高淘汰率的方式,而是慎重选人,给予其一定的成长时间,末位淘汰与劳动合同结合起来,合理使用。在这一方面,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顾问,有多家企业根据我们的建议,进行薪酬设计和劳资管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更多相关咨询,请致电我们:400-8150-520
与“末位淘汰”制度不同,在企业经营中,有时候还需要辞退那些“有过错”的员工,所谓“有过错的员工”,是指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尽到工作职责、营私舞弊、欺诈以及违法等情形的员工。这里所说的“辞退有过错的员工”,即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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