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XX于2006年3月17日入职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2008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任职期间,申请人从事研发工作,2009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7月22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申请人李XX的委托,办理了该劳动纠纷案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07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278元、交纳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案于2009年8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
应对策略:
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经过详细了解案情和仔细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严重失职以致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庭审过程:
(一)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书》第8.2.2.2条约定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是因为申请人“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
而解除劳动合同
3)天津XXX通讯广播有限公司与廊坊市XX机械加工厂技术服务合同
4)天津XXX通讯广播有限公司与天津XX玻璃钢有限公司的模具加工合同及其他往来账目
(二)我方的质证意见:
1)我方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方承认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但通知书中所陈述的申请人“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这一辞退理由,我方不予认可。
2)对于天津XXX通讯广播有限公司与廊坊市XX机械加工厂技术服务合同这项证据,我方认为其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关,不能证明申请人有过错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由于合同的相对性,该证据的报价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并不能说明机械加工厂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报价与此报价相同。
3)对于天津XXX通讯广播有限公司与天津XX玻璃钢有限公司的模具加工合同及技术协议这项证据,我方认为其与申请人无关,不能证明申请人有过错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总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申请人有劳动合同关系,至于申请人“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
(三)庭审结果:
朝阳区仲裁委员会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支持了我方的仲裁请求。
本案焦点:
员工“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的事实怎么证明?
律师解读:
1)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存在争议。
2)用人单位如何证明员工“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的事实?
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
A员工有失职行为,且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B员工的损失达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且应为直接经济损失
C员工的失职行为与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关于“重大损害”如何认定?
法律并没有对“重大损害”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供参考,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5条第3款的规定,“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的规章来规定。由于企业各不相同,不便统一规定“重大损害”的具体数额,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风险提示及应对策略:
1)用人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的时候应当明确规定重大损失的数额,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才有据可循。
2)在员工出现“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事件发生时,应该采取措施固定证据,比如让员工出具一份签字盖章的损害事件说明书等。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着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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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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