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为保护双方当事人隐私,本案中均为化名。关于本案的代理词,请点击这里。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仲字[2010]第03500号
申 请 人:杨开明,1985年9月9日出生,上海****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址: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贾泉村第二村民小组7号
委托代理人: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大街乙**号楼**层**D。
法定代表人:应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金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开明(以下简称杨开明)2010年2月22日请求被申请人上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宪芳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杨开明的委托代理人唐**、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常金光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杨开明申请称:我于2007年6月15日入职上海****公司做业务,双方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上海****公司未及时与我续签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9月30日才与我续签了终止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我在其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38. 56元,另我在上海****公司工作期间,上海****公司每周安排我一个休息日加班,共计128个休息日,公司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为此请求仲裁,要求上海****公司支付:l、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双倍工资5199. 45元;2、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1779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431. 36元;4、社会保险赔偿4720元;5、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5477.12元。
上海****公司辩称:杨开明与我公司双方已签订了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和我公司提供的考勤,有加班的情况已经支付了加班费。我公司从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杨开明单方面不辞而别,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我公司已经按照上海的相关规定,为其缴纳了综合保险,因为杨开明是外地农户,所以只能上综合保险。第五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 查:杨开明2007年6月15日入职,双方分别签订了终止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及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申诉人的工资包含周六上班旺的薪金。杨开明在上海****公司工作至2009年12月初。杨开明主张其与上海****公司签订的终止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的合同到期期后,上海****公司未立即与之续订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9月30日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期间(2009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双倍工资,另其在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每周安排一个休息日加班,但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12月3日上海****公司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为农民身份,上海****公司只在上海给其缴纳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商业性保险——综合险,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上海****公司应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此外杨开明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要求上海****公司支付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书的赔偿。上海****公司不认可杨开明的上述主张,其主张我公司已于2009年6月30日将盖有我公司印章的合同文本发给杨开明,杨开明未在当日签署合同交予公司,因此对其在劳动合同上签署的2009年9月30日的日期,公司不予认可:另其在2008年10月15日至其离职期间,公司每月只安排其一个周六加班,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已包含了周六的加班工资,所以不同意再支付杨开明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009年12月2日上午公司与杨开明谈其违纪行为,之后杨开明就自行离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上海****公司提供了终止日期为20 1 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有上海市闵行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印章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以下称缴纳情况)、考勤表等证据。《劳动合同书》显示上海****公司签署的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杨开明签署的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合同的第一条约定:薪资2000元(包括周六上班薪金);《缴纳情况》显示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上海****公司为杨开明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2月至11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杨开明每月有1个休息日,共计有10天加班。杨开明对上海****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认可,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杨开明就其工资标准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其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提成;2009年7月1日后为加班工资2000元+提成,所以2009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2 738元。杨开明为证明其工资标准,提供了2009年8月工资条(实发工资2238. 45元)、9月的工资条(买发工资2961元)及工资帐户单的历史明细(以下称明细),明细显示2009年2月为4 1 02元、3月2222. 3元、4月2008. 55元、5月2090元、6月2256元、7月2470元、8月2238. 5元、9月296 1元、IO月2081. 22元、II月2333. 2元。上海****公司不认可杨开明提供的工资条及《明细》,其就杨开明的各月工资的数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上海****公司与杨开明签订的有上海****公司印章终止日期为20 1 0年6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上海****公司签署的日期为6月30日,显示在该日期上海****公司己向杨开明表明了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杨开明以其签署的时间作为该劳动合同的签署日期,要求上海****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不充分,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海****公司虽不认可杨开明主张的工资数额,但其未提供发放杨开明工资的凭证,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杨开明提供的《明细》上所显示的各月工资数额,本委予以采信。上海****公司应按照该《明细》的各月上资数额计算杨开明的加班工资基数。上海****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杨开明每月有1个休息日为上海****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杨开明要求上海****公司付128个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上海****公司虽主张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包含了周六的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供工资条以证明其足额支付了杨开明周六的加班工资,因此其应还应支付杨开明该10天周六的加班工资。
杨开明主张上海****公司将其辞退,上海****公司不予认可,且主张杨开明系自行离职,杨开明就上海****公司将其辞退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该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其要求上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上海****公司在其住所地己为杨开明缴纳了包括医疗及养老在内的综合保险,故杨开明以上海****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相应赔偿的请求,本委不予审理。
杨开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要求上海****公司支付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不属本委受理权限,其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杨开明2009年1月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其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上海****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开明2009年2月至11月的加班工资2277元(4102元+2222.3元+2008.55元+2090元+2256元+2470元+2238.5元+2961元+2081.22元+2333.2元)÷(21.75*1天*200%);
二、驳回杨开明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之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宪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媛
【案例简评】
此案堪称经典,对方的申请请求合计6万多,其经典之处在于:
1、申请请求几乎涉及劳动争议的全部主要事项:包含了经济补偿金、保险、加班费、双倍工资和赔偿金。
2、申请人身份为销售人员,涉及销售人员的出差期间的加班费问题。加班费本身已经是劳动争议中比较难以处理的事项。本案中:2008年10月14日之前,第二段为该时间之后。(1)2008年10月14日之前:申请人一直独自在沈阳开展业务,该期间内,申请人作息时间自由安排,而单位每月按照全勤予其发放工资。被申请人证据之《上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业务部规章》明确规定:“申请出差人员,出差期间不得另申请支领加班费。”该规章有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2)2008年10月14日之后:申请人存在每月加班一天的事实,但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含该部分加班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条明确表明:“工资2000元(包含周六上班工资)”,且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另外,2008年3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请求事项,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第17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根据上述规定,截至申请人立案时间 2010年3月1日前两年,亦即2008年3月1日之前的劳动报酬问题争议事项,应由申请人负责举证。申请人未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3、涉及双方签字时间不一致时双倍工资的认定问题。此问题比较少见。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是在从始至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此处是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第二次劳动合同之前的“时间差”。
4、涉及劳动保险缴纳。且为上海地区农业户口保险情况,在北京的案例中,比较少见。
根据上海外来人口保险缴纳的相关规定,上海市的用人单位须为员工缴纳“外来人口综合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外来人口综合保险”的用人单位视为依法履行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1)《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全文附后):“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第九条(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7.5%。”
(2)根据《上海市2008年度平均工资及2009年度社会保险基数一览表》:“2008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9502元,月平均工资为3292元”,则:2008年综合保险=3932*60%*12.5%=246.9元。同理,上海市2008年的外来人口综合保险月应缴额为:216.9元。被申请人庭审中出具的《上海市外来人口综合保险》交费凭证表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5、涉及赔偿金。该请求于法无据,驳回。
本案庭审前,作为我方当事人的单位,愿意支付3000元作为调解,对方拒绝。根据证据情况,我方进行了有力的答辩。
【小结 】
此类案件的诉讼请求,看似合情合理,实际却需要在证据上下足功夫,看似类似的案情,实际可能出现大相径庭的结果,其关键就是证据的组织和当庭质证环节的充分表述。这一点尤其需要提醒劳动者,不要凭借朴素的理解来看待案件结果,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且劳动争议的证据占有方往往在用人单位,务必注意证据的采集。特别把此文放在“胜诉指导”栏目下,希望能给劳动者起到参考作用。关于本案的代理词,请点击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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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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