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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其中一方能否反悔?

  一、基本案情


  马某(本案被告)2()0“6’年1 O月l 4日到北京某公司(本案原告)工作,双
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马某缴纳工伤保险。2006年1 0月l 5目由于马某不小
心在工作中造成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北京某公司为
其支付医疗费住院费共计1 4 38 7.89元。
    2006年1 2月9日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北京某公司一次性赔
偿马某医药费、住院费、人工费以及以后的一切全部费用总共30400元;2、自
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双方之间也再无任何关系。
    2 007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已于2006年1 2
月9日达成协议,北京某公司一次性赔偿马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全
部费用人民币3 0400元,马某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2、北京某公司是一家
正规而负责的企业,鉴于马某生活困难,经协调北京某公司同意赠与马某人民币
3000元;3、马某承诺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到北京某公司纠缠,否则马
某退还北京某公司赠与的人民币3000元。
    2 007年1 0月2 3目,北京市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某所受伤害为
工伤。2008年1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马某的工伤已
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是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9级。马某出院后,继续治疗支
付诊疗费、挂号费、治疗费等共计211.8元,未到北京某公司上班。


    二、审理结果


    仲裁裁决结果:一、北京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医疗费211.8元;二、北京
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三、北京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马
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 3l 20元;四、北京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1 06 7.89元;五、驳回马某其他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公司未给马某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出院后继
续治疗工伤自行承担门诊诊疗费、挂号费、治疗费等共计211.8元,对此理应由
北京某公司支付。北京某公司对马某主张月工资为1 600元虽不予认可,但未提
交证据证明,对北京某公司主张马某月工资为800元不予采信。对马某主张的月
工资1 600元予以确认。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
确认马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北京某公司应予支付。北
京某公司虽与马某签订了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但北京某公司对马某的赔偿数
额过低,依法应予变更。马某在仲裁委提出与北京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及
马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视为马某与北京
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北京某公司应向马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马某主张的就医交通费、鉴定费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北京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北京某公司支付马某的赔偿金3 34 00元中包括-其应自担的医疗费1 4 387.89 eL,此费用应予扣除。北京某公司实际已支付马某各项赔偿金等共计1 9 01 2.11 eL。据此,判决如下:一、北京某公司一
次性支付马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总计334 5.9 5元:二、
北京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 eL;三、北京某公司一次性支
付马某一次·L4_4~残补助金1 2 8 00元;四、北京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佥差额3008 0元;除已支付的1 9012。11外,再给付
11 067.89 eL;五、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认定马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达到伤
残九级的标准,故北京某公司应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
给于马某工伤待遇。因北京某公司未给马某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承担马某
为治疗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关于月工资的问题。二审法院对于月工资的标准采信了马某的主张即每月
1 600元,而对于停工留薪期由于北京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确认马某的停
工留薪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停工留薪期目录》等相关规定,并结合马某就医、身体等情况,法院确定马某
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支持了马某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60 0元的主张。
    关于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依据《北亨市工伤职工停
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1 2奈的规定以及2008年1月2 2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双方在2 006年1 2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
#v-I-“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双方之间也再无任何关系
的约定是无效的。
    关于病假工资的认定。在停工留薪期期满后,马某因病未能继续工作,故北
京某公司应向马某支付病假工资。即自2 007年4月1 5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值
日2 008年1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故二审法院对马某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此
期间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通州I区人民法院(2008)
通民初字第05 34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某
病假工资5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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