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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怎么办?

一、基本案情
    2 008年3月20日,广州某环保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以下简称某公司)与
    陈某(本案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 2月31日止,陈某的职务为
    有害生物防治员。双方同时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looo元,未
    约定转正后的劳动报酬。5月16日,某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且违反劳动纪
    律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后陈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诉,要求某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足额支
    付工资等。1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某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
    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2 008年5月1 7日至8月
    1 3日工资及2 5%经济补偿金共37 50元。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就陈某不胜任工作的争议,某公司出示了考试卷复印件,以及陈某未通过相关考
    试的说明,证明陈某未通过相关考试,不胜任工作。考试卷题目为选择题,无陈
    某签名。经质证,陈某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就陈某是否违反劳动纪律的争议,某
    公司的证人胡艳生作证,证实2 008年4月11目下午、21日下午,陈某分别旷
    工半天,某公司未出示建立考勤制度及考勤表等证据。经质证,陈某对某公司的
    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陈某订立劳动合同后,在试用期内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某公司虽就陈某不胜任工作、旷工出示了证据,但某公司
    出示的考试卷复印件不能直接证实为陈某书写,某公司对相关考试结果作出的说
    明,也不能直接证实陈某考试不及格,故某公司认为陈某不能胜任工作的主张不
    成立。某公司的证人虽到庭证实陈某旷工一天,但因某公司未出示公司经公示的
    考勤制度、考勤记录等,证人证言的证据力较低,某公司认定陈某旷工的依据不
    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内,除劳动者有
    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
    动合同。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发
    生争议,不属某公司无故克扣工资,故某公司不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
    所述,判决某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公司支
    付陈某2008年5月l瑚至8月1 3日的工资3000元;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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