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北京某公司(本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2 0 07年9月1 3日注册成立。2007
年9月2 4日,张某(本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
《股东合作协议》,其中3-5条约定:李某以现金出资,占公司股份8 5%;张某以丰富
的经营管理经验及会所选址协助洽谈公共关系出资,主要负责公司筹备及运营管
理,占股份1 5%;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参与公司经营方针,投
资计划及重大事项的协商,并配合张某执行公司运营的相关事务;张某担任公司
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利润分配按季度分配,自公司经营收益营利按每
期净利润额的8 O%分配,李某占8 5%,张某占1 5%;李某薪资5000元,张某薪资
5 000元,张某另加公司1%的销售提成。协议签订后,张某担任公司的经理至2008
年3月2 3日,该目公司免去张某的经理职务。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张某未_
再到公司上班。张某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未签订劳
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北京某公司辩称:张某与公司并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为
合伙关系。公司由张某与员工签合同,所以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公
司。张某并未正常出勤,不存在加班。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仲裁处理结果:仲裁裁决:北京某公司支付张某2 0 0 8年2月至4月双休日
加班工资、2 0 0 8年1月至3月双倍工资差额;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理由正当,对其
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北京某公司
支付2 008年1月、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李某与张某签订
的《股东合作协议》已经对张某的职务及薪资做出约定,该协议实际具有劳动合
同性质;另,张某在任经理期间掌管公司公章,履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与张某自身未尽到职责有一定关系。故对张某该项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某公司与李某产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据此,一审法院
判决:北京某公司支付张某在职期间加班工资,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认定张某与北京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张某担任公司
的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应为北京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实行不定
时工作制,故主张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张某负
责公司的全面运营,主持与员工签劳动合同的工作,其对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
同,亦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未支持张某要求加班费、双倍工资差额
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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