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8日,本站北京劳动仲裁律师团队代理顾问单位的经济补偿金案件开庭,裁决书于2010年4月23日下发,顾问单位完胜。裁决书原件如下。为保护双方当事人隐私,名字等相关信息均以“*”符号代替。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仲字[2009]第13659号
申请人:刘**,男,1971年1 0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桃源县芦花谭乡墟场。
委托代理人:张**,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内*号。
委托代理人:李**,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育才路矿务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号。
被申请人: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星湖工业区甲6号。
法定代表人:傅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金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以下简称刘**)2009年9月28日申请被申请人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由仲裁员李妍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及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金光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申请称:我于2008年3月3日入职北京**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自入职之日北京**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于2008年9月30日辞职。我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北京**公司辩称:刘**于2009年9月主动提出离职,北京**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查:刘**自2008年3月3日入职北京**公司,任北京**公司丽景湾酒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关于解除,北京**公司出具《北京丽景湾酒店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以下简称离职清单)、《员工离(辞)职申请单》(以下简称离职申请单),该申请单显示,刘**以“生病”的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公司的部门主顾领导及人力资源部领导予以同意。刘**对离职清单及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离职申请单中的内容,刘**与北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刘**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对其辞职申请予以批准,刘**进而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现本案中,刘**提出由于**公司为未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裁决如下:
驳回刘**的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云帆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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