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注:本案的裁决书已出,我方当事人全面胜诉,裁决书请点击这里。
京朝劳仲字【2010】*****号案
代理词
致: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上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本律师在详细听取了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仔细分析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参加庭审的基础上,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律师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被申请人已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正文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合同期间为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双方签字行为是对合同正文内容确认的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已于2009年6月30日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申请人收到劳动合同后,经多次催促却迟迟不予交回,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的公平、诚信原则可知:申请人无权要求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二、申请人不存在加班情形或已依法支付加班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另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加班费问题,分作两段处理,第一段为2008年10月14日之前,第二段为该时间之后。
1、2008年10月14日之前:申请人一直独自在沈阳开展业务,该期间内,申请人作息时间自由安排,而单位每月按照全勤予其发放工资。被申请人证据之《上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业务部规章》明确规定:“申请出差人员,出差期间不得另申请支领加班费。”该规章有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
2、2008年10月14日之后:申请人存在每月加班一天的事实,但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含该部分加班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条明确表明:“工资2000元(包含周六上班工资)”,且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另外,2008年3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请求事项,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第17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根据上述规定,截至申请人立案时间2010年3月1日前两年,亦即2008年3月1日之前的劳动报酬问题争议事项,应由申请人负责举证。申请人未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在旷工数日后单方面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表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为其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因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亦未有拖欠工资、欠缴社保等违法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第14条规定:“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在申请人未办理移交手续,私自旷工后,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不再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
四、被申请人已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因而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费。
根据上海外来人口保险缴纳的相关规定,上海市的用人单位须为员工缴纳“外来人口综合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外来人口综合保险”的用人单位视为依法履行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1、《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全文附后):“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第九条(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7.5%。”
2、根据《上海市2008年度平均工资及2009年度社会保险基数一览表》:“2008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9502元,月平均工资为3292元”,则:2008年综合保险=3932*60%*12.5%=246.9元。同理,上海市2008年的外来人口综合保险月应缴额为:216.9元。被申请人庭审中出具的《上海市外来人口综合保险》交费凭证表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五、因申请人无故旷工数日,被申请人即日起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开除处分。
自2009年12月2日起,申请人无故擅离工作岗位,拒不提供劳动,亦不办理工作交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员工纪律处分相关规定,申请人行为已经构成开除情形,被申请人即日起将对其作出开除处分。
根据《举证须知》:“主张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有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由于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巨额货款未归还,被申请人更不可能允许申请人私自离职。因此,被申请人将以开除通知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另案追究其未结清之货款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仲裁庭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日期:2010.04.15
注:本案的裁决书已出,我方当事人全面胜诉,裁决书请点击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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