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当事人毛**在单位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住院休息,期间及时向公司请假,却遭公司无故辞退,蒙受巨大损失,本站律师代理其案件后,取得有力证据,通过仲裁获得15万余元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款。成为本站律师代理众多案件中又一项成功案例。
【北京劳动仲裁律师评析】
本案中,为帮助当事人取得充分证据,表述客观事实,在案发后,指导当事人及时取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为取得仲裁的支持做好了准备。
证据之一为当事人向单位作出车祸后请假的电子邮件,以及单位在收到邮件后的辞退邮件。对该邮件及时进行了公证。作为一项有力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
类似案件的焦点在于如何证明双方切实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在此基础上证明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据此主张对方的赔偿。
本案中,本站律师代理劳动者诉用人单位索要双倍工资,通过合理的证据准备和开庭,成功获得支持。以下为判决书原文,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裁决书中相关当事人均作化名处理。
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石劳仲字[2010]第343号
申 请 人:毛西萍,女,1978年4月3日出生,原北京王求云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西里**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男,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男,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王求云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号*号楼**房间。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男,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毛西萍(以下简称毛西萍)申请被申请人北京王求云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求云力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毛西萍的委托代理人常**、王求云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西萍申请称:本人于2008年12月8日被王求云力公司聘用,任制作部总监助理一职。工作期间因表现优异,被公司由部门主管提升总监助理一职。在此期间,本人多次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果。本人于2009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需要治疗休息,并及时用电子邮件向公司说明情况并请假,随后收到公司人事部主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回复,导致本人康复后不能继续工作,公司也没有如期发放2009年11月至12月工资,而只是于2010年1月中旬发放不足一个月工资。故申请要求:l、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主支付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33474元;2、支付2009年11月工资12134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078. 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个月补偿金24268元。
王求云力公司辩称:毛西萍没有提交证明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所以我公司认为毛西萍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
经查:毛西萍主张2008年12月8日入职王求云力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15000元,工资以打卡方式支付。毛西萍主张工资发薪周期为每月2号发上个月工资。王求云力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毛西萍为证明与王求云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庭提供工资银行账户历史查询资料,王求云力公司对毛西萍提供工资银行账户历史查询资料当庭未予以质证,本庭已向王求云力公司规定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王求云力公司未在本委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2009年11月15日,毛西萍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向王求云力公司李**发出特快专递。2009年11月23日,李**向毛西萍发出回复邮件,内容为:“正如韩老师和我在2009年11月13日与你面谈时提到的,因公司对你没有工作安排,你与公司的劳务关系在2009年11月25日终止。2009年11月工资,人事部将按照你在11月的出勤记录发放(其中11月13日记为出勤)。”。王求云力公司对毛西萍提供经公证处公证的邮件当庭表示回去核实,但在本委规定提出质证意见期限,王求云力公司仍未提交质证意见。本庭向王求云力公司调查单位是否有叫李**人员,王求云力公司表示有,且职务为人事部负责人。毛西萍向本庭提供银行账户历史查询资料中,2010年1月11日,工资转存为10016.38元。毛西萍于2010年1月2 1日向本委提交申请书。
本庭调查过程中,王求云力公司称公证书即使是真实的,双方也应是劳务关系。本庭要求王求云力公司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夫系,还是认定双方有劳务关系及是否聘用过毛西萍,王求云力公司称需回去核实,但对该问题在本委规定期限内均未向本庭予以明确。
毛西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037. 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银行账户历史查询、公证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毛西萍与王求云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毛西萍向本庭提供证据本委予以认可,王求云力公司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有关毛西萍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求云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规范本企业用工管理制度,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鉴于毛西萍提供电子邮件,可以证明王求云力公司与毛西萍于2009年11月25日不存在任何关系,故2010年1月11日银行打卡记录转账工资应为2009年11月工资,但王求云力公司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规定,及时支付周楠桶工资,未及时支付还需加付25%经济补偿金。王求云力公司向毛西萍发出电子邮件足以证明与毛西萍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虽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王求云力公司支付毛西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607. 83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王求云力公司支付毛西萍2009年II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504.1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王求云力公司支付毛西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75. 3元:
四、驳回毛西萍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木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王**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