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本站律师代理劳动者诉用人单位索要工资,其中工资为提成工资,并成功获得支持。本案已经顺利执行,劳动者本人现已经拿到相应提成工资,以下为判决书原文。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裁决书中相关当事人均作化名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2 9 7 4 2号
原告古**,男,1 9 7 7年1月1 2日出生,汉族,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栋*号。
委托代理人吴宏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禾十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号1幢(住宅)楼C*室。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工禾十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海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浩,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范晓俊、林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 0 6年5月1 5日,我到被告处工作,2 0 0 9年2月1 5日被无故辞退。本人离职后向被告索要2 0 0 7年至2 0 0 9年完成工地工资及设计费尾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发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 0 0 7年1 2月1日至2 0 09年2月1 5日的工资36 505. 22元及拖欠支付上述款项2 5%的赔偿金9126. 31元。
被告辩称:被告2 0 0 9年2月份就开始不经营了,不清楚是否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系提成工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显示工作单位为被告的医保手册、银行存折、《未发工资明细》、《设计师提成明细》、被告与客户夏海鹰、陶先明、刘平、田红签订的装修合同(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名)、录音光盘,被告对医保手册、《未发工资明细》、《设计师提成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存折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装修合同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名字可以加上去。被告认为录音系原告偷录,违反了诚信原则。被告未举证。原告称被告制定了相应的习交具体的提成规则。《未发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应该从客户夏海鹰、陶先明、刘平、田红处应获得的提成分别为2157. 94元、1 0 3 8 2,94元、9233. 28元、1405. 86元。
另查,原告于2 0 0 9年2月2 7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2 0 0 7年至2 0 0 9年工资总计3 1 197. 22元。 2 0 0 9年8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朝劳仲字[2009]第0 6 2 7 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服从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09]第0 6 2 7 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承认其员工有提成,但拒绝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提成制度,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提成工资的计算方法。原告提供的光盘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提成工资36505. 22元,本院将根据装修合同支持其相应的请求,被告主张装修合同上原告的名字是加上去的,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提成工资,故其应该支付相应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块如下:
—、被告北京工禾十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舌古**工资二万三千一百八十元;
二、被告北京工禾十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古**上述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千七百九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工禾十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工禾十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石海朝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怡倩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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