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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仲裁律师代理古**诉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双倍工资案胜诉-裁决书原文

以下为本站律师代理的劳动者索要双倍工资案裁决书,此案已经执行完毕,劳动者顺利拿到工资。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裁决书中相关当事人均作化名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決书

京朝劳仲字[2009]1 2 5 1 8

 

    人:古**,男,1977112日出生,北京工禾十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号。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工禾十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幢(住宅)楼C*室。

法定代表人:李**

申请人古**(以下简称古**200982 1日申请被申请人北京工禾十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禾十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古**的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吴宏浩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09828日向工禾十佳公司邮寄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诉称:我与工禾十佳公司200651 5日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我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组成,由工禾十佳公司分时段打入我银行账户。工禾十佳公司20092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l.支付200821123 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441元;2.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280元;3.支付20091月双倍工资差额644元。20 1 0114日开庭时,古**撤销了第3项请求。

工禾十佳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查:古**主张其2006515日到工禾十佳公司工作,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组成,工禾十佳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973日单方与其解隆除劳动关系,其20082月至12月工资总额77441元。古**就其主张提供了记载其工作单位为工禾十佳公司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打入工资的银行存折明细及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禾十佳公司应支付古**提成工资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9742号《民事判决书》。古**未提供证实工禾十佳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工禾十佳公司未就本案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古**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古**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古**就其与工禾十佳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主张提供了有关证据,工禾十佳公司未出庭提出异议,也未出具与古**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委对古**关于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工作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己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的规定,工禾十佳公司至200821日起仍未与古**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古**支付2008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441元。因古**未提供证实工禾十佳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古**关于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工禾十佳公司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工禾十佳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古**20082月至1 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441元;
     二、驳回古
**的其它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

00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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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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