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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或国有企业合同制农民工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终止相关补偿问题

本团队劳动案件代理词要点

 

基本事实与主张:

申请人【农民合同工】自200041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公司【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双方先后分别于2007110日、2008110日签订了一年、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已于2010110日到期。在职期间申请人任被申请人XX汽修厂车间主管一职,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月。现劳动合同合同自然到期,申请人请求支付生活补助费、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

请求依据:

    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令)第17条:“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43号):““标准工资”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的规定,被申请人须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计算方法: 10(年)*2000(元/月)=20000元。

又,申请人为农民工且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8.17实施)第35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6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须支付申请人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10868元。计算方法:(412*12+435*12+465*6*19%+465*6+495*6+545*12+

580*12+640*12+730*12+800*19*20%=2451+8417.2=10868元【注:199961日至200212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1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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