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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被迫离职”假象,索要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案例

以下为本劳动争议律师团队代理的一起“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案。我方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参与案件,值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借鉴。

【案情简介】
申请人朱**于2008年2月5日到北京**酒店任职,职务是人力资源部经理,并于2008年8月30日离职,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08年2月5日至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8年2月5日至8月30日期间加班费。

【庭审现场】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入职会签表,工资发放通知,及考勤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存在加班事实。并主张,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保险,申请人因此辞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出示证据:
1、被申请人单位与申请人同级、下级以及高级别员工的劳动合同;
2、为申请人报销的保险费报销单;
3、申请人《岗位责任书》。

答辩意见:
1、在申请人任职期间,与其他部门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没有为他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单位**酒店为五星级大型酒店,作为大型企业的人力资源部经理的申请人朱**,本身是劳动法律、法规方面的专业人员,其对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远高于一般工作人员。由此可知,申请人是在明知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蓄意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此行为违反了法律保护合法利益的立法初衷,因此而获得的非法利益不应被保护。
申请人《岗位责任书》证明,申请人本人是该单位专职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
2、申请人任职人力资源经理,负责考勤事宜,申请人本人即为考勤表制表人,其主张的存在加班事实,不应采信。
3、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报销了相应保险费用,在实际意义上承担了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离职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其中,第三十八条与申请人所主张的离职原因相对应的为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本案中,申请人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山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其缴纳凭据已经在被申请人处申请报销。因此,被申请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裁定: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我方当事人无须支付相应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中有三大亮点:
第一,依据最新劳动合同法,凡是劳动者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而双方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仲裁结果通常会支持劳动者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
但是此案中,我方作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主张申请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证明了申请人蓄意利用自己的职务谋取不法利益的事实,从而依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城市信用的原则”,申请人故意不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却主张要求双倍工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申请人无须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此举十分可贵。
第二,关于加班一节,利用其职务说明其证据瑕疵,从而规避本该由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巧妙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及时提供实际已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揭开了申请人恶意制造“被辞退”事实的谎言。为被申请人全面赢的了仲裁的支持。

【案件启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双倍工资”。此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公平原则的细化。
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是为了切实保护广大劳动者在面对用人单位时处于弱势地位下的切身利益,然而,有人利用此原则而谋取非法利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我劳动争议律师团队积极组织证据,分析案情,帮助委托人避免了可能的损失。也为广大企业敲响警钟,一是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也要在制度层面加强防范,规避用人法律风险,避免承受意外的损失!
对于劳动者而言,可以明确的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则一定要拿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从而确保拿到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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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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